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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鞍山尚友科技**天下咨询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尚友**达天下咨询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尽职尽责,兢兢业业工作,但被告多次无理要求降低原告工资至8000元。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更加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强行克扣原告2013年6、7月工资,并无理于2013年7月15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7月非法克扣的工资10740.1元(13000/21.75*11天-2944.5+13000-5890.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每月13000元*2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由公司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决定具体发放奖金)组成,原告每月应完成60小时教学课程,但其6月份只完成6小时教学任务,7月份教学课程为零,故不能得到当月岗位工资。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未按部门上级主管要求完成工作。2013年7月2日、15日上班睡觉,7月3日、12日再次拒绝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公司给予书面警告,累计四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书面警告二次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担任SAT语言培训主管。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6、7月工资5890.1元、2944.5元。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7800元+岗位绩效工资5200元(不固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员工手册》(显示薪酬结构为薪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他绩效或提成-考勤应扣工资+其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收悉回执(在确认处显示有原告本人签字)、《岗位绩效目标责任书》(无原告签字)。原告对《员工手册》、《岗位绩效目标责任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收悉回执签名的真实性。

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未完成上级主管要求完成工作、上班睡觉;合同期内累计书面警告二次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其解除,被告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事审批单》打印件(显示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给张**老师录制TPO阅读总计10小时任务没有提交,记书面警告一次;2013年7月11日给张**老师录制TPO阅读总计2小时任务没有提交,记书面警告一次;原告在员工确认一栏写明因涉及本人知识产权,不同意录制影像培训课程;2013年7月15日上班睡觉,给予书面警告一次,未显示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事审批单》本人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工作是线下一对一的培训,可新来的领导让其做线上课程的录制,并强行将录制课程售卖,工作性质完全改变并侵犯其知识产权,故其不同意才导致书面警告。被告主张原告担任语言培训主管,在实际工作中,公司需要录实际培训课程用来在网上播放。

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57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差额10740.1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就原告违纪事实提供了《人事审批单》,但原告工作一直是线下一对一的语言培训,被告要求原告做线上课程的录制并用来在网上播放,工作性质进行了改变并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风险。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理由正当,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差额10740.1元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尚友科技**天下咨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工资差额一万零七百四十元一角;

二、被告马鞍山尚友科技**天下咨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尚友科技**天下咨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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