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贾*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伊峰餐馆门前,将车停放在路边,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打开车辆左前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地的被害人贾*身体接触,造成贾*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同年2月13日,贾*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8日李**被民警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贾**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李**为全部责任,贾*无责任”的结论有异议;2、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显示“贾*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不客观,该意见书也未送达给被告,丧失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机会,不能排除存在医疗事故并导致贾*死亡的可能;3、本案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李**的过失开车门导致了交通事故,对贾*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贾*后去医院诊疗,医生决定为其行开颅手术,术后贾*死亡,不能排除医院的手术过程存在过错;4、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伊峰餐馆门前,将车停放在路边,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在打开车辆的左前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地的被害人贾*身体接触,造成贾*倒地受伤。同年2月13日贾*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8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他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别克车到了李**的住处后让李**开车,自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李**开车带着他到中关村接上了曾×和曾×的朋友,他们一起到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到事发地点停车后,他让叫曾×的女孩去马路对面的传媒公司询问广告牌租赁事宜,另外一个女孩也跟着去了,他和李**在车上等。在此过程中李**的女友给李**打电话,他就让李**先回家,李**说没有带钱,他就将车内表面放着的几十元钱给李**,怕钱不够,他就打开车内扶手箱再给李**拿钱时听见“咚”的一声,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车的左侧,一个老头倒在车的左前方,他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就下车查看伤者,李**也下车了。他拨打122报警又打120叫了急救车。后他和李**将老头扶到路边坐下。120急救车到了以后,他们一起将老头抬上车。他让李**准备好驾照,李**称没带驾照并提出用他的驾照。正在这时交警到现场询问谁开车发生的事故,他就将自己的驾照拿出来。警察让他们跟随急救车到医院给受伤的老头检查治疗。当行驶到德胜门桥时,警察追上他告诉他驾驶证有问题让他到警队进一步核实,他就驾驶别克车回到了交通队。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甘露胡同北口,他岳父贾*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小型客车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住进医院,是120急救车的医生用他岳父的手机通知的他爱人,后联系到他,然后一同去的医院。二炮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说贾*广泛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右肩骨骨折。

3、证人曾×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马*带着他的弟弟开车到中关村来接她和她的朋友。当时是马*的弟弟开车,马*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她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后面,她的朋友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面。后一起到了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将车停在鼓楼西大街伊峰餐馆门前,道路南侧靠近人行便道,她和朋友下车去马路对面的店铺谈事,马*和他弟弟坐在车里等。后她朋友说看见外面有急救车,她看见马*和他弟弟站在那里,他走过去看见马*手里拿着一瓶水,人行便道上还坐着一个老头,她看见老头后脑勺的位置上有一个很大的包。后马*和他弟弟去医院了,她和朋友打车回家了。

4、证人陈**,证明2014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一辆蓝色的商务车到中关村接她和曾×。当时曾×的朋友马**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另外一个人开车,她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后面,曾×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后面。后一起到了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到曾×的一个朋友的工作室谈事情,车停在一个饭馆门前,她和曾×下车去马路对面的工作室谈事,曾×的朋友就在车里等。后她看见外面有急救车和警车,曾×就出去,她一直在工作室里。后她和曾×打车走了。

5、证人冯*(曾用名马*)证言,证明2014年2月11日上午弟弟马*给她打电话说要用她家车牌号为京Q×的别克小客车,晚上她将车开过去停放在其母亲家楼下,没有见到马*,便将车钥匙给其母亲,因马*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后于2月15日马*告诉她车出事了,是她借马*车的第二天下午在鼓楼那边将一个电动车刮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甘露胡同北口,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18时05分。现场为东西方向路段,东西方向各设有一条机非混行道路,车道宽5米,路段南侧为鼓楼西大街甘露胡同,胡同口宽3米,道路设有一条人行横道,宽3米。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别克GL8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转向系工作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合格。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确定李**为全部责任,贾×无责任。

9、中国人**兵总医院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贾*因车祸于2014年2月12日入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双额、左*);左*骨折;高血压病3级(级高危)。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术前检查,术中患者生命体征波动较大,血压不高,持续升压药物泵入控制,术后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生命体征仍不平稳,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可能。

10、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贾*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1、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贾*于2014年2月13日因广泛脑挫裂伤导致死亡,引起广泛脑挫裂伤的情况是机动车交通事故。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核查登记表,证明车牌号为京×的别克汽车的所有人为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户籍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8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王**所提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论明确,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客观,不排除存在医疗事故并导致贾*死亡的可能,且未向被告人送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明确,与其他证据无矛盾,且向被告人李**及时告知,被告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过失导致被害人贾*受伤,贾*经过手术治疗后死亡,不排除医院手术过程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贾**头部的伤是被告人李**开车门时造成的,而后被害人贾*被送医院抢救,第二天因广泛脑挫裂伤(双额、左*)死亡,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与被害人贾*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虽然提出“不排除医院手术过程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从目前证据来看,已经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被害人贾**死亡的可能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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