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与扬州华**限公司、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严**、徐**、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被告扬州华**限公司是定远县恒瑞城的建筑商,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华**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工程施工材料:黄沙每吨50元、碎石1-2每吨50元、页岩石每块0.44元、多孔砖每块1.05元、水泥每吨285元、小红砖每块0.4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工程材料,经被告指派人员严**、徐**验收,并出具入库单据。原、被告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下月10号前支付材料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原告停止供货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6548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5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01548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15480元及利息257242.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扬**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有部分欠款未向原告支付,未付款原因是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在使用中出现墙体开裂,被告要求原告换货,原告未履行;对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除调价单外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调价单中调价部分应当按照滁州市市场价格为准,主要是325号水泥的价格从未达到355克元/吨,要求对调价部分重新计算;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存在起算点和基数错误,如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下调违约金。

被告严**、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证明:1、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2、合同约定货物品名、规格型号、计算单位、单价,被告公司指定陈**、徐**为公司的收货员,苏**为入库材料员;原被告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账,下月10日前支付材料款70%,余款在原告停止供货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证据三,恒瑞城23-26号楼沙、石、砖结算汇总表、结算报表、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黄沙、石子、水泥、砖块等合计价值2003402元;

证据四,恒瑞城9-22号楼沙、石、砖结算汇总表、结算报表、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黄沙、石子、水泥、砖块等合计价值2952825元;

证据五,恒*城楼9-22楼、23-26号楼调价建材结算清单、价格上调结算依据、材料价格上调结算清单,证明:恒*城楼9-22楼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黄沙、石子、水泥调价款合计157279.8元;23-26号楼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黄沙、石子、水泥调价款合计134688.32元;恒*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黄沙、石子、水泥调价款合计174284元;合计466252.12元;

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合计257242元。

被告扬**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

对证据三、四、五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具体金额现被告无法具体计算,对证据五中2014年9月调价确认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因系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扬**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六条约定市场价款调整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准,原告水泥的计价标准过高;

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施工的楼房墙体开裂与原告提供的沙、水泥质量存在问题有关;

证据三,调价信息表,证明:市场水泥最低价格为325元/吨,最高也未超过355元/吨。

原告对被告扬**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第六条的约定,所调价格是被告和原告之间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

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沙、水泥等材料是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出具的收据,我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

对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严**、徐**对原告管**、被告扬**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扬**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四、五恒瑞城9-22号楼、23-26号楼沙、石、砖结算汇总表、结算报表、结算清单及材料价格上调结算清单,因上述结算单所载明的结算数额由被告工作人员严**、徐**、苏**等人与原告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扬州华**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因该份利息计算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扬州华**限公司所举证据:

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照片,因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所建的楼房,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调价信息表,因该份信息表出自《滁州工程造价信息》中,是对滁州市建设工程中所用的建筑材料向社会公布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价格参考,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扬州华**限公司因承建定远县恒瑞城商住楼工程,需要黄沙、碎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3年8月20日,管**与扬州华**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书》,采购方:扬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货方:管**(以下简称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约定:黄沙每吨50元、碎石1-2每吨50元、页岩砖每块0.44元、多孔砖每块1.05元、水泥每吨285元、小红砖每块0.43元;二、数量约定:2、乙方送货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由甲方指定收货人陈**、徐**现场测量、清点数量,同时开具入库单作为乙方对账依据,乙方实际送货数量以甲方验收人、结算人、乙方经办人每月根据现场数量对账后甲方开具的送货单为准;三、交付约定:2、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定远县恒瑞城工地现场。3、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质量将产品交付甲方指定地点;五、付款约定:1、价格方式,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价格计算方式为:合同单价X乙方实际供送的合格数量。2、结算方式和时间:甲方采取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材料价款,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账,下月10日前支付材料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乙方停止供货后一次性付清;六、风险提示:乙方承诺售于甲方的价格不高于定远县城内市场价格,市场价格下降时应主动为甲方下调合同价格,市场价格上涨时应主动为乙方上调合同价格(本合同材料价格参照信息价为2013年6月定远县造价信息);七、违约责任:1、迟延交付违约责任为乙方迟延交付一天,向甲方承担1000元违约金,乙方迟延交付不能超过3个日历天,如超出供货时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迟延付款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价款,甲方迟延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息12‰1.2%计算;九、其他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经办人为管**,乙方经办人签名视为乙方确认,所有通知、信函的接收人为经办人。甲方验收为陈**、徐**,结算人为苏**,甲方上述人员若有变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扬州华**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9#-26#楼工地提供黄沙、碎石、页岩砖、多孔砖、水泥、小红砖等建筑材料,由扬州华**限公司指定的材料员徐**在现场测量、清点数量,同时开具入库材料单给管**作为对账依据,并由材料员徐**、苏**在入库材料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7日,管**停止向扬州华**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9#-26#商住楼工地供货。2015年2月2日,管**与扬州华**限公司进行结算,扬州华**限公司共欠管**货款5422480.12元,由工程项目经理周**、收料员徐**、陈**、工程施工负责人严**在双方结算的沙、石砖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期间,扬州华**限公司分期分批共支付管**货款4407000元,尚欠1015480.12元未付(原告诉请为1015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扬**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城9#-26#商住楼工地提供黄沙、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扬**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经当庭核算,被告扬**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管**货款1015480.12元,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原告停止供货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严**、徐**系被告扬**有限公司指派的定远县恒瑞城9#-26#商住楼工地工作人员,严**、徐**在入库单据、汇总结算单据、结算报表及调价单据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扬**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管**要求严**、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扬**有限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是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在使用中出现墙体开裂。”一节,因被告扬**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扬州华**限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扬**有限公司另辩称“原告提供的调价单中调价部分应当按照滁州市市场价格为准,主要是325号水泥的价格按355元/吨计算过高,要求对调价部分重新计算”一节,因定远县造价信息中载明的同期325号水泥的价格为325元/吨,原、被告商定的水泥调价平均价格并未超过325元/吨,且原、被告对沙、石、水泥等所调价格是双方按照定远县造价信息中载明的价格商定后确定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管**货款1015480.12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5元,减半收取8127.5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