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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利息为年借款额的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还款7934元。被告自2015年7月18日后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4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还款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利息为借款额的12%/年,月偿还本息数额7934元,每月的18日为还款日,还款分期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前三日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0.3%计算,如超过三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被告须支付全部借款金额、利息、逾期滞纳金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计2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偿还借款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8期,其他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中**银行汇款凭证、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还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8期共计56664元,尚剩余本金2833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8期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为7934元,分期偿还12个月,该约定属于等额本息还款,每期的还款中包含一定利息。经过折算,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即每月的还款中包含利息850元。故被告的上述还款中包含利息,扣除利息剩余的部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胡**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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