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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善红与北京华**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华**公司与光**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地下车位承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华**公司为光**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19号院地下停车位一个,光**应按照每个地下车位租赁费人民币450元/个/月的标准向华**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全部车位租赁费。该协议书签订后,华**公司履行交付地下车位的义务,光**也一直将其车辆停放于华**公司提供的停车场至今,但光**却未交纳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车位租赁费,经华**公司及负责车管理的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要求光**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车位租赁费18900元,并按上述金额支付2015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光**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协议虽成立,但根据协议书第4款约定,自交纳全部车位费时生效,但我们并未交费,故合同未生效,华**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要求我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停放的号牌为京JB1428车辆已于2011年12月出售,之后购买的新车进出地下车库的摇控器由物业公司提供,且我们也未停放在原先的车位上,故自2012年12月起我与物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2013年2月9日前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故我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海淀区龙翔路19号院1号楼等3幢的车库所有权人为华**公司。2011年9月9日,华**公司(甲方)与光**(乙方)签订地下车位承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19号院地下停车场的车位1个,车位号码B2-18,用于停放乙方车辆,车牌号码:京JB1428。二、租赁期限壹年,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地下固定车位租赁费为450元/个/月。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清车位租金。本协议在甲方双方签章后成立,自乙方按约定交纳全部车位租金时始生效。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华**公司向其交付地下车位,光善红未按协议书之约定向华**公司交纳车位租赁费。光善红自2011年7月31日起开始使用地下停车场,在使用过程中,光善红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出售,并更换新号牌新车辆,继续使用地下车库,但不是将车辆停放在合同约定的停车位上,而是将车辆不固定地停放在其它车位上。光善红认为租赁费过高。且双方因所购房屋存在纠纷,故未交纳车位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位租赁协议书、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公司与光善红签订的地下车位承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光善红交纳租金后方生效的条件,但光善红一直使用地下停车位,却怠于履行交款义务,故法院认定为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在车位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光善红停放车位的编号及车辆,但在合同较为长期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光善红的车辆及停放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仍在使用地下停车位,故光善红应按照车位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华**公司交纳租赁费。关于光善红主张其所属物业公司向其发放车库摇控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但华**公司为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光善红主张因华**公司怠于履行催要义务,诉讼时效已经过,由于华**公司不间断地为光善红提供地下车位的停车服务,故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公司要求光善红交纳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车位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示,因双方未约定交纳租金的日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光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发有限公司交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的车位租赁费一万八千九百元;二、驳回北京华**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光善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1日之后,我与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数额没有具体约定。且2013年2月9日之前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针对光**上诉理由辩称:我公司不间断的为光**提供服务,其车辆一直停放在我公司的停车场内,且一直在向其主张费用。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华**公司与光善红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地下车位承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善红提供了地下车位服务,光善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使用华**公司地下停车位,故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承租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善红上诉称,《地下车位承租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日之后,其与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应再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支付租赁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结合本案,2012年8月1日之后光善红继续使用停车位,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承租协议书》继续有效,光善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赁费。故光善红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光善红上诉称2013年2月9日之前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华**公司不间断的为光善红提供了停车位,光善红亦一直享受华**公司为其提供的停车位服务,光善红主张的该期间租赁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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