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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安**公司,该公司没有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拖欠我2012年10月的工资,且应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周六日的加班工资。鉴于安**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且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2年11月9日向安**公司提出离职。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与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安**公司支付2012年10月份拖欠工资5000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045元;3、安**公司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4、安**公司支付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加班费4827.59元;5、安**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周六日加班费14712.64元;6、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公司辩称:不同意耿**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耿**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兼职合同,时间为1年。耿**于2012年10月31日以后无故旷工。此后,耿**于2012年11月9日到公司随便填写了一张离职表,没有交接人,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公司的离职规定,属于不正当离职。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对耿**无故旷工的行为进行处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公示。耿**在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4146.67元,至今存放在安**公司财务部;耿**2012年11月无故旷工,没有出勤记录,不应支付工资;耿**关于我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与耿**签订了兼职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耿**节假日上班的工资已经包含在工资内支付,兼职合同对此已经明确,耿**也签字认可,我公司不应另行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的加班工资。耿**不辞而别、无故旷工,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耿**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安**公司,2012年11月10日安**公司作出与耿**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对耿**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安**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中要求其支付耿**2012年10月工资5000元一项,故安**公司应支付耿**2012年10月工资5000元。

耿**虽主张2012年11月工作了9天,但其提交的2012年10月至11月考勤统计表显示,2012年11月只出勤1天。耿**对此解释称是由于项目经理未为其划考勤,但其就该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安**公司应当支付耿**2012年11月工资229.89元。安**公司虽对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1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1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耿**在《员工兼职合同》上签字时并无其下方表格部分;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安**公司所述,耿**与其签订过上述《员工兼职合同》,但该《员工兼职合同》的内容欠缺用人单位的名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应视为已经与耿**签订劳动合同。故安**公司关于已经与耿**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安**公司应当支付耿**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31906.95元。安**公司认可耿**存在加班,其虽主张已经在《员工兼职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周六日加班工资1000元,但该主张与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1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安**公司应当支付耿**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加班费共计2069.01元。经核算,耿**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安**公司未为耿**缴纳社会保险,耿**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安**公司应当支付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18.6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耿**与北京市**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耿**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九百零六元九角五分;三、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耿**二○一二年十月工资五千元,二○一二年十一月工资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四、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耿**二○一二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加班费共计二千零六十九元零一分;五、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耿**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休息日加班费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六、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六角八分;七、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耿**是兼职关系,签订有兼职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兼职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包括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耿**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加班费;耿**在2012年11月未工作,不应支付该月工资;耿**无故旷工,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耿**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应为4146.67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支付耿**2012年10月工资4146.67元,不同意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耿**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耿**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安**公司,岗位为质检员,后变为技术员,其2012年2月、3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从2012年4月开始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以现金签字方式发放工资。耿**主张安**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天都上班,2012年10月及11月工资没有支付,因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其于2012年11月9日向安**公司提出离职,并提交2012年3月至5月及2012年10月至11月考勤统计表、社会保险网络查询打印材料、审核表、申请复印件、工作证、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离职交接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12年10月至11月考勤统计表下方有制表人签名以及办公室审核人员签名,显示耿**11月实到天数为1天,耿**对此解释称因项目经理未为其划考勤所致。安**公司对2012年3月至5月考勤统计表予以认可,对2012年10月至11月考勤统计表不予认可,对社会保险网络查询打印材料不认可,但认可没有为耿**缴纳过社会保险,并主张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对审核表表示不清楚,对申请复印件及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离职交接单均不予认可。安**公司主张已经与耿**签订了《员工兼职合同》,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1000元及周六日加班工资1000元,因耿**无故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耿**工作期间并非每天都上班,2012年10月耿**的应发工资为4166.67元,并提交《员工兼职合同》、关于公司与耿**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仲裁费预收凭证复印件、耿**出勤情况手写材料、2012年4月和6月的支出凭单、2012年3月至10月工资表、2012年9月项目人员考勤统计表等予以证明。上述《员工兼职合同》规格约为27.5cm*20.8cm,分为上下两部分表格,上表格内容为耿**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家庭主要成员、培训经历、工作经历、期望薪资等部分;下表格为单位各部门意见,上下表格中间部分标注明“入职人员对以上信息确保真实并认可以下要求及薪酬”,其后的入职人员签字确认处有“耿**”字样签名;下表格行政人力综合办公室意见处包含薪酬标准一栏,该栏显示薪酬标准为4500元(内含保险1000元加周六日加班1000元);下表格内容显示不完全,最后一栏仅能显示“董事长批示”字样的上半部分;该《员工兼职合同》未显示有公司名称,未加盖公司公章,右下角有手写“合同期限壹年”字样。《关于公司与耿**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显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决定解除与耿**的合同关系,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上述耿**出勤情况说明显示,耿**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出勤情况为,2月份出勤3天、3月份出勤31天、4月份出勤30天、5月份出勤31天、6月份出勤26天、7月份出勤31天、8月份出勤28天、9月份出勤8天、10月份出勤25天、11月份出勤0天。安**公司主张耿**未出勤记录系工作日未出勤。上述2012年各月工资表中3月、4月、8月、9月工资表上有耿**签字,8月工资表显示实际出勤28天,9月工资表显示实际出勤8天;5月领款人签字处为“陶**代领”,6月领款人签字处为“冯**代”,7月领款人签字处为“庞和平代”。耿**对安**公司提交的《员工兼职合同》、《关于公司与耿**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仲裁费预收凭证复印件、耿**出勤情况手写材料、2012年9月项目人员考勤统计表均不予认可,对有其签字的工资表及2012年7月的工资表认可,其余没有其签字的工资表表示无法确认;耿**主张没有签订过《员工兼职合同》,该《员工兼职合同》并非原件,有明显的裁剪及打印的痕迹,并主张其填写过入职表,安**公司把入职表表头更换为“员工兼职合同”,该《员工兼职合同》中“董事长批示”一栏明显不是提前打印出来的,且不清晰,该《员工兼职合同》“入职人员签字确认”一栏有明显技术处理痕迹,该栏中“入职人员对以上信息确保真实”一句和“并认可以下要求及薪酬”一句明显不在同一行上,行间距不一致;其没有见过上述关于公司与耿**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2014年12月31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1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2年2月27日《员工兼职合同》上‘入职人员签字确认’处‘耿**’黑色书写字迹与下方表格横线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签名字迹,后形成表格横线。”耿**支付司法鉴定费4500元。耿**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安**公司主张耿**实际上是北京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于对北京**贸公司的特殊关系,故未在原审期间及时披露案件真实情况,并称该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表表头为“商贸工资表”,能证明其主张。耿**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北京安**限公司没有关系。安**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其他证据。另查,安**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与耿**存在劳动关系。

耿**于2013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安**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安**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工资5000元,2012年11月工资2045元;3、安**公司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5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确认与安**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丰**裁委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7号裁决书,裁决:1、耿**与安**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安**公司支付耿**2012年10月工资5000元;3、安**公司支付耿**2012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77元;4、驳回耿**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统计表、社会保险网络查询打印材料、审核表、申请复印件、工作证、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离职交接表、《关于公司与耿**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出勤情况手写材料、支出凭单、2012年3月至10月工资表、2012年9月项目人员考勤统计表、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1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3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耿**自2012年2月27日起为安**公司提供劳动,安**公司按月向耿**发放工资、记录考勤,后安**公司向耿**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安**公司在仲裁阶段亦认可与耿**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案件事实,确认安**公司与耿**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耿**与北京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安**公司系兼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耿**否认签订过《员工兼职合同》,称其曾在入职时签订过入职表;而根据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员工兼职合同》显示,该合同上半部分以表格方式列明个人资料、家庭主要成员、培训经历、工作经历、期望薪资等,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入职登记表特征;其次,根据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21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该兼职合同下半部分的表格形成时间晚于耿**的签名;再次,该兼职合同的纸张大小不属于正常纸张规格,内容欠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形式及内容均有悖于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员工兼职合同》不予采纳,对其关于与耿**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安*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耿**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安*建设公司上诉以《员工兼职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包括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不同意支付耿**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加班费以及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公司如对仲裁裁决的向耿**支付2012年10月工资5000元一项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安**公司支付耿**2012年10月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耿**提交的2012年10月至11月考勤统计表显示耿**11月实到天数为1天,该表下方有制表人及办公室审核人员签名;安**公司虽对考勤统计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安**公司支付耿**2012年11月出勤1天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公司主张因耿**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耿**旷工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亦未能将解除决定送达耿**本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安**公司未为耿**缴纳社会保险,耿**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安**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安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耿**已支付,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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