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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北京首汽**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首汽**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耿文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421元;2006年7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545元;2011年7月26日,双方再行续签合同,约定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终止。而实际上,每月发给原告的是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余额,严重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及其他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但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人事档案延迟3个月转往平谷区,致使社保和工龄间断,造成损失。另外,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强制收回运营车辆,车上原告自己添置的DVD和显示器未退还。从2012年7月22日收回车辆到2013年5月3日解除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退还押金2万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将监督卡转至北京**流中心。因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64000元;2、判令被告补足自2005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期间的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29672元;3、判令被告退还2012年7月22日以后24天的承包金54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单方变更合同收回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4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0000元;6、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20000元;7、判令被告退还由原告安装的DVD和显示器,共计2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迟延转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16.76元;9、判令被告将监督卡移转至北京**流中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未按公司规定上报,导致公司被乘客起诉,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其自己收取了大货车司机赔付的金钱,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系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的通知》支付了原告的岗位补贴,不存在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0元。

原告主张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当时并未收到,后因看病向人力资源部门打电话询问保险事宜时,才得知被开除;2013年8月从平谷劳动局拿取的档案袋中发现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纪**通知:首汽友联公司京BK6756号伊兰特车原由你承包运营,在你承包运营期间,于2010年6月27日在顺义区发生一起无责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受伤,而且所拉乘客属于议价没有使用计价器,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未及时将此事上报所属车队及公司,造成车内受伤女乘客将公司告上法庭,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于你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与乘客议价,出伤人事故隐瞒不报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违反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的相关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公司用人制度的规定,公司将依法于2013年5月3日解除此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合同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报公司,公司是在2010年12月2日收到顺**院传票才得知此事;2011年9月20日顺**院下达了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受害人10802元,公司就此事向原告说明利害关系,让他作为第一原告起诉全责方,但其当场拒绝,认为伤者告的是公司与自己没有关系,车队正副队长垫付了费用送到法院;事故是原告引起的,其应当负责,但其将责任推给了公司,公司无奈之下依据《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第五章第5.2、5.7条(遵守《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出租小轿车营运服务规范》以及甲方《关于履行承包营运合同书管理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营运中坚持按规范服务,贯彻甲方“真心为宾客”的服务宗旨和“安全、优质、诚信、高效”质量方针,确保安全营运、优质服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坚持安全行车,一旦发生安全交通事故,应立即报告甲方,其中属法定可以自行快速处理的事故,乙方可现场解决,并报告甲方,此外一切事故,在报告甲方后还应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及甲方以下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细则》、《关于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手写的事故报告部分内容(交警判大货车全责、我车有两乘客受伤,因我无责,大货车有全险,愿意赔偿,所以没有向公司报告;大货车司机给我共计10000元,包括所有费用,不包括二位伤者看病和其他费用,二位伤者与我无关,由大货车主全部承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如果解除也应是在上一份合同中解除,但公司后来还是续签了劳动合同,其在新合同中没有违法行为,故被告公司是违法解除。

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6000元以上,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的是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余额,严重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营运收入-缴纳的承包金-合理的营运费用+岗位补贴545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22日,2013年5月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7月被告将其档案及社保转至平**中心,故公司应赔偿迟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6816.76元。被告主张其未迟延转档,公司在2013年5月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但原告拒收,公司又将相同事项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了公告,并出示了邮件详情单、报纸部分内容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其驾驶出租车内安装了DVD和显示器,要求给付装置费用,被告表示公司规定不允许个人私自改装车内设置,不同意现金返还装置费用。

关于承包金,根据原告出示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7月16日,交易类型,扣车份,交易金额为5175”。原告主张被告于7月22日将车收回,该月仅运营六天,被告应退还承包金5465元(包括承包金及油补)。

原告要求被告将监督卡转移至北京**流中心,但该请求未经仲裁审理。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9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本人书写的事故报告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上报公司,并自己收取了肇事司机的赔偿,且未对车内受伤乘客予以及时妥善处理;被告是在2010年12月2日接到顺**院传票后才得知此事,而法院一直持续至2011年9月20日才作出判决书,在该判决作出前,双方均无法得知其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续签合同并不等同于2010年6月27日交通事故的圆满解决;被告按照法院的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初收取了肇事司机的赔款,但未及时上报公司及妥善解决其与乘客之间的纠纷,且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第五章第5.7条、《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将其档案及社保转至平**中心,致使社保及工龄间断,给其造成损失,但原告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在6000元以上,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从出租汽车管理的现状出发,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额后的劳动报酬。企业是否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司机上述两部分是收入之和是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规定,原告两项收入之和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方收回车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置DVD和显示器费用,于法无据,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监督卡移转至北京**流中心未经仲裁审理,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承包金,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的承包金5175元,但被告于7月22日将车辆收回,被告应退还原告部分承包金及油补。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首汽**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纪**押金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首汽**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纪**承包金一千五百五十三元、油补九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纪**、被告北京首汽**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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