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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超**限公司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及云南昭**设指挥部消防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及云南昭**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昭待指挥部)消防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3)并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超**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仅凭十**公司和昭待指挥部的代理人未出示有效证据的当庭陈述就认定案件事实,纯属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对案件的处理有失公平。基于2007年3月30日与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昭待指挥部下发新增单价的批复时间为2007年5月3日,所谓昭待指挥部工程处处长俞*拿着新增单价的批复胁迫签订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十**公司也按约委托昭待指挥部支付了50%的工程款,其向十**公司出具了该笔预付工程款发票,工程交付使用后,十**公司向其出具了工程量《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履行完毕后,十**公司未对价格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十**公司和昭待指挥部的招投标文件,昭待指挥部认为隧道消防工程属于新增单价,所以其必须将每平米166元的合同单价报备指挥部,这才是形成2007年3月24日昭待高速公路隧道消防工程洽谈会议纪要的原因,十**公司没有参加签署合同之前的工程洽谈会,并不能因此推断出合同单价未经十**公司同意的结论,更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合同约定的价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十**公司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十**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均系俞*刑事犯罪的有关法律文书,无法证明十**公司遭受胁迫而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俞*的受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一二审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十**公司有恶意串通情形,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十**公司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十**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66元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合同双方从未约定以审计单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格进行过协商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十**公司和昭待指挥部提交的有关审计单价和单价调整的证据,只在提供者之间产生效力,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同时承建了云南昭待高速公路十个合同标段的隧道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完全一样,仅合同对方当事人及施工地点与工程量不一样,发生的类似几起纠纷已经昆**区法院、五**法院、云**高院、西**区法院和青**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裁判各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即每平方米166元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且目前已全部履行完毕。就同样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与之前全国各地多个法院所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不统一。其与十**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因任何外在因素、行政命令甚至肆意毁约的行为影响合同的依法履行,司法机关应摒弃地方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最**法院保证合同与交易稳定性的方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创造真正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超**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隧道消防工程本不在其与昭待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开工后,由于隧道需要做消防措施后高速公路最终才能通过验收,昭待指挥部规避建筑行业法律规定,没有单独重新招标,也没有将增加的工程交由原中标施工单位施工,而是将增加的工程交给了另一家消防施工单位即超**司。昭待指挥部之所以不用原中标施工单位承担增加的消防工程,也与消防工程难验收的问题有关。按行业惯例,工程由与当地消防验收部门有一定联系的消防施工单位施工更容易通过验收。昭待指挥部的做法使得消防合同的当事人表面看起来是十**公司与超**司。(二)为揽到隧道消防工程,超**司业务经理谢**向时任昭待指挥部综合工程管理处处长且分管隧道消防工程业务的俞*行贿30000元。俞帮助谢找到昭待高速十家隧道土建施工单位,在事先拟好的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十份委托书内容完全一致。当时关于消防施工单价问题完全没有谈及。十**公司与其他总包施工单位对于这种指定分包、关系施工方是无奈和完全没有自主权的。经过俞*的帮助安排,昭待指挥部、云南省**咨询公司与超**司三方于2007年3月24日召开工程洽谈会,确定了消防施工单价每平米166元。同年3月30日,超**司带着事先拟好的合同到十**公司昭待8标项目及其他土建标段单位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几家标段签订的施工合同除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别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该消防合同根本无从体现十**公司等总包单位的意见,只能是被动的接受。同年5月3日昭待指挥部对隧道消防工程单价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作了批复,单价为每平米174.3元,与166元的差额为税金和管理费。从这个单价可以看出,总包单位是不赚钱的。总包单位名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实际没有利益可得,却要承担分包方分包工程的各项安全、质量等责任,这对总包方并不公平。(三)昭待指挥部在审计机构提出隧道消防工程单价控制在每平米60元的建议后,与超**司协商未果,再次调整单价为每平米70.21元,并以此与十**公司结算。十**公司不能以每平米160元单价与超**司结算,否则差额会由十**公司承担,这会使超**司利用法律漏洞,非法得利,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也会助长市场交易中的不正之风,破坏经济秩序。(四)类似本案的超**司诉各总包单位的纠纷,只有少数在云南省审理的判超**司胜诉,其他地方审理的大多和解、调解,或撤诉后又在云南省起诉。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没有地方保护主义,希望本案能得到公正合理合法解决。

昭待指挥部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中的当事人,超**司对应的是十二局三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超**司以畸高的价格拿到包含本案在内的十个标段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应该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昭待指挥部对十**公司与超**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所作的调整是否约束超**司。在案证据证明,隧道消防工程(洞内防火涂料)原列在招标文件整个合同标段隧道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中,但“单位”、“数量”两栏为空白。本案隧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187714元人民币。超**司为揽到隧道消防工程曾向昭待指挥部工作人员行贿。十**公司中标与本案隧道消防工程相关联的价值1亿多人民币的第8合同标段工程。昭待指挥部向十**公司等施工单位出具的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中明确写有监督机构:云南省监察厅驻交通厅监察室;招标文件第三卷A说明部分第9条写有“如发现投标人所报工程细目中报价存在严重的不平衡,招标人有权要求在投标总价保持不变的前提下,予以调整投标单价,投标人应对此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该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国家**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人民币以上的”。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认定,昭待指挥部、十**公司和超**司均有规避招投标等不当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定十**公司与超**司约定单价无效,采纳昭待指挥部接受工程监督审计部门所提调整单价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总体上说还是适当的。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超**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超**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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