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北京**德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北京市**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文德律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中伦文德律所之委托代理人姚**、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少华诉称:2011年8月,我应中**律所负责人之邀,于2011年9月1日受聘于该所,月工资2600元。中**律所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只与我签订了一份《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提成合伙人协议书》,使得我成为该所的提成合伙人股东之一,创造的收益与利润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及提成。在《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提成合伙人协议书》履行期间,中**律所未依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分配与提成及履行其应遵循的合同义务,且在我向其交纳了5万元的入资款并符合主管部门北京市司法局规定的条件时,中**律所并没有依法将我登记为合伙人,我只能一直成为为其提供事实劳动的劳动者。中**律所单方擅自违约提高我承担的成本,而且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应当承担为我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转移到由我支付。就擅自违约提高对我留成部分份额的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过和解,最后以双方各承担提高成本的50%而终结。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强制承担给我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及补充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的纠纷,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后,我被告知未将我的名单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继续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及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在《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提成合伙人协议书》协议期间,中**律所以代扣代缴的方式按照14.25%的税率扣除了我18212.55元的所得税款,但实际向税务机关代我交纳的所得税款为10055.10元人民币,多扣了我8157.45元。我在成为提成合伙人股东期间,为中**律所进行了一定数量的创收,而且在其安排及指派之下,为其出庭诉讼及其指派的其他工作提供了大量的事实劳动,如被指派参与了有关案件的调查、代理、审理、及案件的办理处理工作,还被其安排无偿为其所刊撰写文章提供稿件,同时还被指令担任其出版的《中国劳动人事法律通讯》的编委等等,都与中**律所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中**律所拒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提成合伙人协议到期前,我曾于2012年11月和12月份多次提出过退伙诉讼,之后不久又向其提出了离职诉讼,但一直未能得到任何答复,财务部门也未能及时与我进行财务结算,使得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无法调离,被迫继续为其代理其他不属于我创收的案件及无偿的继续为其办理其他的工作及提供无偿的劳动,双方继续保留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8月14日,我才被正式调离,与中**律所彻底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我未能依法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的待遇。虽然,双方之间先前存有一份提成合伙人协议书,但中**律所并没有严格依照《合伙企业法》为我公开合伙期间相应财务会计报告,更谈不上我能够依照其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去参与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在工作期间,我却要以该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并办理一切案件,接受其管理及遵守其制定的各种劳动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我在自行联系案源创收的同时,对律所产生了潜在的经济利益,而且在人格与经济上都从属于律所,再结合律所为我提供的劳动场所及办公场所等,都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律所支付我:1、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0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3、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59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950元;4、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扣除的我为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8439.03元;5、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864.25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00元。

被告辩称

中伦文德律所辩称: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罗**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所是合伙律师事务所,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是我所的合伙人,以我所的名义对外,我所出具授权和签定协议、盖章,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并按照其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承担出资等义务。按照规定,我所留存部分创收,其余均是罗**的收益,其还要承担本人或聘任的秘书或助理的费用和成本。我所从来没有给罗**安排过工作任务,作为合伙事务所,每个合伙人是单独的创收单元,不存在事务所安排工作任务,事务所作为团队,有跨部门的合作,不属于给其指派任务,怎么合作、收益是合伙人之间的事情,事务所不过问。根据公司法和财税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比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纳税。作为事务所的合伙人,罗**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本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安排。罗**申请离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

本院查明

经查,罗**填写了《调入登记表》,记载应聘职位为提成合伙人,部门领导意见为“同意由罗律师按提成合伙人办法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加入中伦文德所。”2011年9月1日,罗**与中伦文德律所签订《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约定“经乙方(罗**)本人向甲方(中伦文德律所)合伙人会议申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作为甲方提成合伙人并就其业务管理与提成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提成合伙人的义务1、提成合伙人年创收最低额度为四十万元,每年留成事务所部分不低于八万元及按事务所规定必须承担的成本……2、……如符合条件聘用人员,则按事务所规定办理并计量成本和费用……3、按《提成合伙人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当年度其本人及项下律师及秘书等人员的费用和成本……第三条提成合伙人的财务分配……第四条其他事项1、乙方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乙方分成部分自行负担,由甲方财务统一代为办理……”。2013年5月20日,罗**从中伦文德律所领回入资款。

为了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罗**提交了离所人员审批表、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汇总表、工资收入申报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人身保险单、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减少表、创收台账、委托代理协议、所函、三方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杂志等。中伦文德律所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罗**主张的案件系其与其他律师合办,律师间如何分成,律所不过问。为此中伦文德律所提交了罗**与孙**共同签署的《备忘录补充》、电子邮件、孙**的书面说明。罗**认可《备忘录补充》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说明的真实性。

庭审中,罗**称其没有考勤,但有值班;中伦文德律所称对合伙人不考勤。

2014年4月28日,罗**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罗**的仲裁申请。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与谁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自愿协商决定。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来看,中伦文德律所并未有与罗**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罗**作为中伦文德律所的合伙律师,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行事,并非一般的工薪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中伦文德律所以合伙人的身份接受罗**加入,并签订了《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符合当前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的通行做法。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依附性,表现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罗**认可中伦文德律所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中伦文德律所也不向罗**发放工资,罗**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所函等不能证明中伦文德律所对其进行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其提交的杂志也不能证明该项活动是中伦文德律所的主营业务。社会保险代为缴纳和人身商业保险等的购买,不能单一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罗**与中伦文德律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其基于与中伦文德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请求,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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