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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辉**、张**四人于2009年5月27日与北京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项下房屋面积为1015.8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558739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12月2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797395元,余款279万元为企业月供形式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85142.92元。自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后,辉**、张**两人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王**、石**两人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在共同支付首付款2797395元后,也停止了支付款项。其后,我们四人因拒不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被联**公司多次催款,并追究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我们四人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此协议约定“我方于2012年6月31日前向辉**、王**、张**三人支付价款共计2255149元整,王**、张**、辉**三人在预售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由我方继受;本协议各方应就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所导致的相关预售登记变更手续的办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与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并出具为办理该等手续而须各方出具的文件。”自转让协议生效后,我方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王**、辉**、张**三人及联**公司的付款义务,但王**等三人在收到款项后,拒不履行配合我方办理预售登记变更手续等义务,致使我方在全额支付了签署预售合同项下的购房款(5862540.12元),并承担了因原预售合同的各方延期付款被房屋出卖方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87200元)、以及王**等三人要求支付的房款及资金使用费992991元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对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辉**及张**履行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义务,并要求上述王**等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中石**依据其与王**、辉**及张**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要求王**、辉**、张**三人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义务。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上述转让协议上张**及辉**的签字均系王**代签,张**对王**代签的行为表示认可,辉**称王**的代签行为并未征得其同意,且其并不追认,因此王**代其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在上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未作出认定前,石**依据该转让协议要求王**、辉**、张**三人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石松林不服原审裁定,以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协议上签名的效力及后果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石**依据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要求王**、辉**及张**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义务。但辉**称上诉协议中的签字系王**代签,之前并未征得其同意,且其并不追认。由此,上述转让协议的效力尚需认定,在此之前,石**依据该转让协议要求王**、辉**及张**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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