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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苏进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苏*在南安市霞美镇新都城5号楼202室内,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和电话卡拨打陌生电话,以向对方虚报“六合彩”中奖码、“福彩3D”中奖码的方式实施诈骗。2015年2月1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苏*共拨打诈骗电话2517人次。2014年7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苏*所使用的专用于诈骗的户名杨**的银行卡(账户×××1760)共汇入人民币12030元。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霞美镇新都城5号楼202室内抓获被告人苏*,并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串号35175006292582)1部、银行卡1张、电脑1台及笔记本(记有被害人电话号码等相关犯罪内容)6本。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有相关犯罪内容的笔记本,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记录,ATM机取款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苏*拨打的2517个诈骗电话的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属犯罪未遂;其中,已查明被告人苏*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030元,属犯罪既遂。两种情况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对被告人苏*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诈骗犯罪未遂处罚,故对被告人苏*的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卡1张、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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