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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经中太联博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与被告(原告)北京经中太联博安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被告(原告)经**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李**诉称,我于2010年10月2日入职经**司,任职消防中控。双方签订有入职当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3次1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司支付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8965元、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204元。诉讼费由经**司承担。

被告(原告)经**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认可李**所述入职时间、任职岗位、签订合同的情况。我公司不欠李**延时加班费。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应按工资基数计算。李**系自愿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双方协商解除,不同意支付终止补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李**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延时加班费差额76030元、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59.3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针对被告(原告)经**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0年10月2日入职经**司,任职消防中控,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2014年3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经**司出示的辞职报告显示,2014年3月5日,李**提交辞职报告,本人因工资低、待遇差(24小时,上一天、休一天)物价增长过快,难以维持正常家庭开销,自今日起辞去中控工作。辞职审批表显示,2014年3月5日,李**辞职原因系工资低、待遇差、劳动时间过长(24小时,上一天、休一天)分配不公。李**对辞职报告、辞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李**岗位未经特殊工时审批。

关于在职期间平日延时加班问题。李**称其在职期间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规律,并据此主张平日延时加班费。经**司则称,李**所在岗位原实行2个人倒班的工作模式,每人上12小时,后应员工要求改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不认可李**主张的加班费。

为证明其主张,李**出示了劳动合同、消防中控室管理制度、证明。其中,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约定,李**岗位执行标准工作制度。消防中控室管理制度规定,值机人员接到报警信号后,一人值班,应立即用对讲机与巡逻保安联系,由其确认。两人值班,其中一人应携带消防通讯设备赶赴现场确认。消防中控室必须24小时设专人值班。证明显示,康**、杨**、刘*(三人均未出庭质证)证明李**24小时一班,上一天、休一天。针对李**出示的证据,经**司表示,认可劳动合同、消防中控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证明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可。24小时值班并非都在工作,其中有吃饭、休息的时间。

为证明其主张,经**司出示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其中,劳动合同与李**所出示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员工手册规定,中控部门实行24小时倒班制,值班时间内安排用餐和休息时间,早餐0.5小时、午餐1.5小时、晚餐1小时、休息4小时,用餐和休息均为非工作时间,部门视情况合理安排。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确认)显示,李**工作模式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班有7个小时非工作时间。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李**在仲裁阶段认可每个班有吃饭、休息的时间。针对经**司的证据,李**表示,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从未见过公司出具的员工手册(经**司未就员工手册公示、送达情况向本院举证),不予认可。认可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模式,不认可每日有7小时非工作时间的情况。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仲裁庭审笔录内容。

关于李**工作内容、工作环境、条件。李**表示,其工作内容包括监控治安、消防、电梯运行、配电室卫生。经中公司则主张,李**负责消防监控。双方均认可李**工作的值班室有操作台、椅子、监控大屏、三屉桌、长沙发、空调等设备。值班室旁有更衣室、厕所,可以洗澡。经中公司表示,值班期间李**可以吃饭、适当休息。李**则称,上班期间其总是一边吃饭一边看监控,无任何休息、吃饭时间。

双方均认可,经**司已付平日延时加班费数额为29036元。双方均同意按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平日延时加班费。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李**有11天年假未休。

另查,诉讼中,经**司提出李**所主张2014年之前的平日延时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李**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

再查,本次诉讼前,李**曾将经**司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8965元、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204元。2015年3月9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07号裁决书,裁定经**司支付李**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延时加班费差额76030元、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59.3元。驳回李**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李**、经**司分别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消防中控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工资条、考勤表、辞职报告、辞职审批表、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0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司出具的辞职报告、辞职审批表所显示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3月解除,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情况下,经**司抗辩李**主张2014年之前平日延时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查明的李**工作模式、劳动合同约定等情况,可以认定,李**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况,李**要求经**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司要求不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称其工作期间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无任何吃饭、休息时间的意见,不仅不符合人体作息规律,也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工作期间有休息、吃饭时间的意见相悖,对李**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司称工作期间李**可以吃饭、适当休息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客观规律、李**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工资标准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计算李**应得平日延时加班费数额。李**已领取加班费数额,相应扣减。李**相应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司相应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李**未休11天年假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核算李**应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李**相应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中公司相应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经中太联博安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平日延时加班费差额八千五百六十三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经中太联博安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北京经中太联博安物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李志华、被告(原告)北京经中太联博安物业**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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