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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与被告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杨**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及其代理人赵**、原告何**、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何**起诉称,何**、何**与何**为兄弟三人。2009年5月11日,经三人商量后,共同出资承接装修工程。三人商定:每月获取的共同利润都先打到何**名下的账户内,由何**从银行提出现金,在扣除当月带班的管理费和基本开支等后,由三人平均分配所得利润。2009年5月,三人从开始承接装修工程至今,每个月应获取的共同利润都已打入到何**账户,三人对应获取的利润总数无异议。从2009年5月起至2012年2月的每月23或24日,何**也都能够准时核算分配利润。但在其后由于何**的原因,致使2012年3月至今的利润无法分配。经协商无果后,现何**、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向何**、何**分配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合伙利润,暂估算20万元(以具体的计算单**行记录为准);2、由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各方无法结算的原因是对扣减成本等事项发生争议。各方从2009年开始共同承接工程,但是共同承接的是北京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司)的工程,不涉及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就何**、何**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计算有误,经何**核算,应分配给二人的利润不到20万元每人。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各方既然是合伙,则该费用应该由各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何**、何*超系兄弟三人。2009年5月以来,三人开始合伙,从实**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装饰工程。三人合伙由何*超作为代表与实**司签订合同书,并由三人分摊出资共计50万元向实**司交纳了质保金。2009年至2012年2月期间,三人的合伙形式为:何*超负责和实**司接触接工程,何**和何**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三人另行聘用带班长负责带工人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要求带班长每人交纳押金1万元至2万元不等,截至2011年12月7日,共收取带班长的押金计328000元,均由何*超保管。如带班长各自负责的工程出现问题发生罚款、赔款等事项时,从带班长的收入及押金中进行抵扣;带班长离开时如押金仍有剩余,则予以退还。三人合伙收入的计算方式为:从实**司分派的装修合同中提点,总价5万元以下的合同提点5%,总价5万元至7万元的合同提点6%,总价7万元以上的合同提点7%。合同的所有款项由实**司汇入何*超的账户中,由何*超进行分配。三人约定何*超每月工资4500元,另为何*超聘请文员一名,最初文员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以来涨至每月2500元。三人合伙的所有收入扣除何*超、文员的工资,以及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再由三人平均分配。2012年2月以前,各方合作良好,每月均能按时分配利润。2012年2月20日以来,三人产生矛盾,此后何**未再继续从事合伙事务中的工作,合伙事务均由何*超、何**负责执行,且从2012年3月以来,未再分配利润,所有收入均由何*超收取,费用支出亦由何*超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均不认可对方出具的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承接合同清单及应分配利润统计表,应何**申请,本院至实**司调取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三人合伙从实**司承接的装修合同的统计表,以及实**司的拨款列表。三人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各自得出的应分配利润数额均不一致。各方计算出的数额不一致主要是因为何**主张该期间存在三种不提点的合同:一是当时无法派出去的合同,只好将合同款项都给了带班,三人合伙不再提点;二是免费给实**司做的内部回单,无提点;三是何**以自己名义承接的项目,合同的所有款项都打到了何**账户中,未提点。何**认可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就何**自己承接的项目,何**表示其所承接的都是当时派不出去或者被别人做砸了的项目。何**表示并不清楚何**所列出的以上三种情况。经与各方逐项核对,本院从实**司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扣除何**所列三种不提点的情况,三人合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收入为1251071元。

此外,何**表示本院调取的证据之外,何**曾向何**提供过一份“家装结算情况一览表”,该表中所列的可分配项目比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多,应当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分配。何**表示该表中的可分配项目更多是因为当时这些多出的项目的装修合同已经由实**司分配给三人合伙施工,但是实**司尚未将款项拨到何**账户中,何**当时有意提前进行分配,等以后这些项目的款到账后,再进行填补。鉴于何**不信任何**提交的结算表,要求法院到实**司调查取证,故何**认为应当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不同意再进行提前分配,以免给三人的后续分配造成混乱。至于多出的这些项目,等实**司拨款后,各方再另行进行分配。

何**主张,分配利润之前应当先扣除其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共计35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57500元。何**、何**认可何**每月工资应为4500元,但何**主张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扣除过了,2012年3月何**未执行合伙事务,不应发工资,故只同意给何**扣除32个月的工资;何**亦主张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扣除,但何**认为2012年3月,因为各方矛盾尖锐,均没怎么做事,故同意仍然给何**发工资。

为证明2012年2月以后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支出费用,何**提交了一份“成本核算表”,就该证据,何**主张其认可其中关于看病、文员工资等项目,就其他支出,需要何**举证佐证。何**经核对后,对“成本核算表”中所有涉及过长所的款项支出共计155000元,均认为是涉及工装的费用支出,就成本核算表中的其他支出,针对何**不能确认的部分,本院逐项与何**、何**进行了核对,均一一得到确认。除却给过长所支出的155000元,就“成本核算表”最终统计出2012年2月以后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费用支出为239186元。庭审中还确认了2014年12月21日客户张*的两笔支出共计1700元,但该费用发生在何**、何**请求分配的利润期间之外,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两笔支出进行处理。

为证明2012年2月以后至2014年11月期间工程赔款所支出的费用,何**提交了“工程赔款明细”、2013.12.10工长扣款明细、2014年4月1日专用收据、电子表格照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其中“工程赔款明细”中,抬头为“田**”的统计表显示何**为带班长田**支付了工程款55400元、罚款3900元、客户李**地板维修费800元,同时,何**从田**应得的工程收入中分别扣除了6800元、7705元、342元,最终核算,何**为田**支出了45253元。该统计表和电子表格照片还显示,何**向客户李**支付延期赔款1万元,但因该赔款是2015年1月29日扣除的,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工程赔款明细”中抬头为“孟**”的统计表显示,何**为带班长孟**支付了罚款800元、工服费用200元、地固费用170元;该表格中还列明了带班长李**的项目挪用款7939元、何启松工程欠款63697元,以上共计72806元。民事调解书及电子表格照片显示,因带班长孟**所做的客户魏会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赔款50957元,但因该费用是2015年4月9日扣除的,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以上两张“工程赔款明细”中的各项赔款共计118059元。

何**提交的工程明细表显示,三人于2011年12月7日就天津总部、十里河第一站、空军、天津店面等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共计发生亏损388420元。庭审中各方确认,该表中的项目已经最终结算完毕,实际的亏损额就是以上金额。何**主张在此前的结算过程中,仅填补了60420元的亏空,尚有328000元亏损未扣减。何**、何**主张剩余的328000元应当以各带班长交纳的押金进行抵销,而就被挪用的押金,则用何**于2011年12月21日从实创公司领取的“非中心项目进度款”235620元进行填补。何**认可其领取了上述进度款,但主张该进度款是过长所负责的工装项目的进度款,其领取后一直存在账户中,并未使用。何**、何**确认该进度款确系过长所工装项目的款项。

庭审中,各方确认与过长所合作了一项工装项目,但目前尚未全部结算,故本案中各方不要求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关于该工装项目的支出(何**所提交的“成本核算表”中显示有155000元)不列入本案的成本,关于该工装项目的收入(何**所提交的支出凭单中显示的“非中心项目进度款”235620元)亦不列入利润进行分配。

庭审中,各方还确认何**个人为合伙事务支出了款项2085元;因何**经济困难,何**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何**20万元。何**还主张,自2012年3月何**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后,何**在合伙事务中投入了更多的劳动,故应当给其单独计算工资。何**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何**表示自愿免费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

上述事实,有何启武提交的收据、证明两份、列表一至三、支出凭单、押金明细表,原告何**提交的支出费用说明,被告何**提交的成本核算表、工程赔款明细、银行回单、收据、欠条等支出明细、统计表一至三、工程明细表、2013.12.10工长扣款明细、2014年4月1日专用收据、电子表格照片、民事调解书,本院至实**司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何**、何**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加以确定,但各方均确认该法律关系,且合伙事务一直在实际履行,其内容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人之间的合伙应属有效。

三人约定合伙期间的收入分配方式为:扣除何**每月的工资4500元及合伙各项支出后,就剩余部分三人均分。关于何**的工资问题,因何**、何**均主张2012年1月、2月的工资已经扣除过,故何**再主张2012年1月、2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3月三人矛盾尖锐,均未致力于合伙事务的开展,故本院认定2012年3月不应向何**支付工资。故本案中,何**的工资应从2012年4月计算至2014年11月,共计32个月,工资共计144000元。另依据何**提交的成本核算表、工程赔款明细、银行回单、收据、欠条等支出明细、工程明细表、2013.12.10工长扣款明细、2014年4月1日专用收据,2012年2月以后至2014年11月期间,三人合伙共计支出了包括文员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239186元、工程上的各项赔款共计118059元;何**提交的工程明细表显示,三人于2011年12月7日确认天**部、十里河第一站、空军、天津店面等工程共计亏损388420元,至今尚欠328000元的亏空未补足。以上包括何**工资、文员工资、合伙支出、工程赔款等在内的项目款项共计829245元,均应当从三人合伙中先行扣除,剩余部分,再由三人均分。庭审中,何**、何**虽主张以带班交纳的押金328000元填补2011年12月7日的亏空,但押金并非三人合伙的收入,其用途是填补带班所负责工程的各项损失,若带班的工程无损失发生,则须退还给带班,故押金不能挪用于填补三人合伙的亏空,本院对何**、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何**、何**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可得的利润分成为140609元【(1251071元-829245元)÷3】。就何**以个人名义为合伙事务支出的2085元,三人每人应当分担695元,故何**最终应当向何**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润139914元,向何**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润141999元。何**已于2014年年底支付给何**20万元,多支付了58001元,就该部分多支付的款项,何**应当返还给何**。但因何**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的返还问题,故就该部分款项,由何**、何**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裁处。

何**主张何启*曾向其提供过一份“家装结算情况一览表”,其中所涉及的可分配项目多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可分配项目,故要求将该一览表中多出的部分也在本案中进行分配。何启*则主张,其当时有意提前分配利润,故将部分实创公司尚未拨款的项目也列入了一览表中,但因何**不信任其统计,并申请了法院调查取证,故不再同意提前分配利润,本案中的利润分配应当以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准,以免给各方的后续分配造成混乱。本院认为,何**、何**起诉要求分配的是三人合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润,而三人该期间的利润,须以实创公司拨付给何启*的工程款为分配前提。故本案中,三人的利润分配应当以实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给何启*拨款的证据材料为依据,至于“家装结算情况一览表”中所涉及的本案尚未分配的利润部分,待实创公司将款项拨付给何启*后,各方可以再次要求分配。

就何**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三人合伙应当单独给其发工资,鉴于三人未就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期间何**以自己名义所做的各个家装合同并未给三人合伙提点,应视为三人合伙对何**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回报,故何**主张三人合伙应当给其另行支付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合伙利润十三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启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何**、何**已预交),由原告何**、何**各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均已交纳);由被告何**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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