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意**限公司与北京三得普华**任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银**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银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申请执行人北京三得普华**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得普**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温**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公司述称: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9月17日,北**公司收到仲裁委的仲裁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北**公司向仲裁委寄交授权委托资料(内附代理人的电话号码)。2014年10月14日,北**公司收到仲裁委的电话通知,定于11月5日开庭。2014年10月16日,北**公司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11月5日上午9时开庭)。2014年10月23日,北**公司与仲裁委沟通,希望调整开庭时间。2014年10月28日,北**公司将《延期审理申请函》传真并邮寄给仲裁委,且经过电话确认。2014年10月30日,仲裁委电话通知11月17日下午开庭,后仲裁委又电话通知11月20日开庭,经电话沟通仲裁委又通知具体开庭时间另定。2015年3月6日,北**公司接到仲裁委的电话,询问是否收到3月9日开庭的通知,北**公司表示未收到。2015年5月13日下午,仲裁委来电话让北**公司邮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14日,北**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仲裁委。因北**公司从未收到仲裁委关于本案的最终开庭通知,裁决书中所述“因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不能成立。北**公司与仲裁委一直保持联系,本案裁决不应当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仲裁委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北**公司没有参加仲裁庭审,在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就接到法院的执行裁定。该仲裁裁决不顾仲裁程序,违反《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故北**公司认为仲裁委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为支持其主张,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4日,仲裁委向北**公司邮寄的开庭通知书;

2、北**公司向仲裁委邮寄的《延期审理申请函》复印件;

3、仲裁委向亢丽敏手机发送信息的手机短信截屏;

4、2015年5月14日,北**公司向仲裁委邮寄材料的快递详情单;

5、《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答辩情况

三得普**司辩称:本案仲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委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按照北**公司提交的联系地址向联系人邮寄了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北**公司均签收并回复相关材料。但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第三次向北**公司的上述联系地址送达开庭通知时,经多次投递未妥投。根据邮件查询回执单的记载,上述文件被北**公司拒收退回。因此,仲裁委根据三得普**司的申请进行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规定,裁决合法有效,本案应继续执行,故请求驳回北**公司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三得普**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2014年9月16日,仲裁委向北**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的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

3、北**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4、2014年10月14日,仲裁委向北**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的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

5、公告送达申请书及仲裁公告;

6、《法制晚报》复印件;

7、2014年11月10日,仲裁委向北**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的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

8、仲裁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三得普**司因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16日向北**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2014年9月17日,北**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向仲裁委邮寄了包括北**公司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的授权委托资料。

2014年10月14日,仲裁委向北**公司在该委预留的联系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科技园区实兴大街11号邮寄送达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9时仲裁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件,北**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予以签收。后北**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仲裁委提出延期审理申请。

2014年11月10日,仲裁委再次向北**公司的上述联系地址邮寄送达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9时仲裁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件,该邮件经多次投递未妥投,邮政速递机构以北**公司拒收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退回仲裁委。

2014年11月26日,三得普华公司向仲裁委提出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的申请。

2014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送达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的仲裁公告,并于2014年12月13日在《法制晚报》刊登该公告,其主要内容为:仲裁委受理的北**公司与三得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北**公司拒收法律文书,现依法向北**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仲裁庭开庭方式选定书、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申请书副本、《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选定仲裁员的日期和答辩期为公告期满后15日之内。开庭日期为答辩期满后第10日上午9:00在本会开庭审理(遇节假日顺延),逾期则依法裁决。

2015年3月9日,仲裁委缺席审理了三得普**司与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5年4月1日,仲裁委作出(2014)银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裁决:一、北**公司向三得普**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98007元;二、三得普**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8540元,由三得普**司承担4264元,由北**公司负担14276元。三得普**司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北**公司承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项共计612283元,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三得普**司。

2015年4月3日,仲裁委作出送达本案仲裁裁决的公告,并于2015年4月8日在《法制晚报》刊登该公告,其主要内容为:仲裁委受理的北**公司与三得普**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与北**公司取得联系,现依法向北**公司公告送达(2014)银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限北**公司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银川市市民大厅D区二层仲裁委D210号房间领取裁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满后,因北**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三得普**司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2015年7月15日,本院对(2014)银仲裁字第262号裁决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电子邮件、电报、传真、委托、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仲裁委依据《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北**公司提交的联系地址送达仲裁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符合该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北**公司拒绝签收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委依据三得普**司的申请适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亦符合该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2014)银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北**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裁决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意**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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