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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古典家具行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古典家具行(以下简称古圣堂家具行)因与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王**原系古圣堂家具行员工,后在工作中受伤,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古圣堂家具行支付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后,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古圣堂家具行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古圣堂家具行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3.古圣堂家具行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古圣堂家具行补缴2013年4月23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一审被告辩称

古圣堂家具行在一审中辩称:古圣堂家具行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古圣堂家具行,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古圣堂家具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的家具厂内,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并在工作中受伤。王**就其主张提交其与古圣堂家具行经营者孙**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为王**与孙**就受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古圣堂家具行称孙**确实与王**发生过谈话,与王**协商相关事宜,但不是代表古圣堂家具行与王**商谈,是孙**个人与王**商谈,王**工作的家具厂并非古圣堂家具行工厂,而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孙**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孙**销售中心),该中心的业主是孙**,孙**为孙**之女;另因孙**认为由孙**与王**商谈相关事宜比较合适,故由孙**出面商谈,孙**不参与孙**销售中心的经营,而古圣堂家具行所销售的家具有一部分来源于孙**销售中心的工厂所生产的家具。另查,孙**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古圣堂家具行为证明王**并非其员工提交:1.孙**、王**、王**与其所签劳动合同,并称其员工与其签有劳动合同;2.人员花名册,显示员工有孙**、孙**、贾**、李**、王**、王**等人;古圣堂家具行称因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花名册无王**姓名,其亦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王**对上述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对花名册不予认可,并称花名册上的人只是部分员工,而古圣堂家具行也只有这几个人签了劳动合同,其他员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从上述证据也可以看到孙**也是古圣堂家具行的员工。

王**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古圣堂家具行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朝**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仲裁请求。王**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其与古圣堂家具行经营者孙**的谈话录音,古圣堂家具行认可孙**与王**协商过受伤后的相关事宜,主张孙**并非代表古圣堂家具行与王**协商,但其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而古圣堂家具行虽称王**所工作的工厂系孙**销售中心的工厂,但孙**系孙**之女,该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并不包括生产家具,另古圣堂家具行亦称其所销售的家具有部分来源于黑庄户乡王**所提供过劳动的家具厂;综合双方陈述,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法院认为应确认王**、古圣堂家具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古圣堂家具行未就王**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最后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法院对王**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王强*要求古圣堂家具行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古圣堂家具行应支付的数额为32741元(4500元×7个月+4500元/21.75天×6天);王强*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并称其于当日受伤,此后未出勤,因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以及受伤后的相关待遇尚不明确,故其主张的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尚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王强*主张2014年1月31日之后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王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亦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与北京**圣堂古典家具行自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圣堂古典家具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О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О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古圣堂家具行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古圣堂家具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强*仅提供了其受伤后与孙**的谈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古圣堂公司已提供了考勤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王强*是到孙**销售中心的生产地点找人时,擅自触碰机器导致其肢体受伤,与古圣堂家具行毫无关联。此外,古圣堂家具行的经营范围中亦不包括生产家具一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古圣堂家具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古圣堂家具行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谈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古圣堂家具行经营者孙**的谈话录音为证,古圣堂家具行认可孙**与王**协商过受伤后的相关事宜。对此,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古圣堂家具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古圣堂家具行主张王**是到家具厂找人时受伤,孙**并非代表古圣堂家具行与王**协商,但其未就此举证;古圣堂家具行虽称王**所工作的工厂系孙**销售中心的工厂,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孙**系孙**之女,古圣堂家具行亦认可孙**系其员工,孙**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并不包括生产家具;古圣堂家具行认可其所销售的家具有部分来源于黑庄户乡王**受伤的家具厂;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古圣堂家具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王**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王**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古圣堂家具行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王**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最后工作时间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据此对王**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王**要求古圣堂家具行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古圣堂家具行支付王**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古圣堂家具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堂古典家具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堂古典家具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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