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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刘**、刘**、刘**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刘**在原审法院诉称:刘**与杨**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四女刘**。刘**于2009年9月12日去世,杨*于2015年9月22日去世,刘**于1992年病逝,育有一子刘**。刘**与杨*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刘**、刘**、刘**、刘**、刘**。刘**与杨*的主要遗产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一套住房,2015年4月经×中介机构出售价款200万元。杨*去世后,该笔款项被刘**、刘**、刘**私分,据为己有,剥夺了刘**、刘**的法定继承权。另,刘**还保管杨*遗产现金共34884.64元。刘**对其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系刘**之子,有法定继承权。故刘**、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平均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售房款200万元,以及杨*遗产现金34884.64元,刘**、刘**各占上述款项五分之一。

一审被告辩称

刘**、刘**、刘**辩称:同意平均分割现金34884.64元,但不同意平均分割售房款200万元,因杨*在生前已对售房款进行了处分,分别给了刘**一百万元、刘**五十万元、刘**五十万元。另外,刘**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杨**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四女刘**。刘**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杨*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刘**于1992年死亡,育有一子刘**。

2011年,杨*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在杨*名下。2015年4月10日,杨*与案外人卢*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200万元,卢*于合同签订当日先行支付定金4万元。现刘**、刘**、刘**、刘**、刘**均主张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卢*名下,卢*已支付200万元购房款。

刘**、刘**主张200万元购房款应属杨*的遗产,但刘**、刘**、刘**未经其同意私自分割;刘**、刘**、刘**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自行处分购房款,分别分给刘**一百万元、刘**五十万元、刘**五十万元,故购房款不应属于遗产。刘**、刘**、刘**提交了杨*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刘**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刘**及刘**名下中国**账户明细等证据,刘**、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刘**、刘**、刘**实际取得购房款的金额,但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并非系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及取款底单。根据刘**、刘**的申请,法院调取了中**银行留存的杨*于2015年6月22日向刘**账户转账80万元、刘**转账46万元的凭证底单及监控录像资料。刘**、刘**认可上述取证结果的真实性,但主张“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杨*没有能力写字,而且在银行工作人员问转款是干什么用的,杨*没有回答,刘**就说是房款,杨*本人并不清楚,没有明确表示”,且凭证底单上“杨*”签名书写相对流畅,结合录像看并非杨*本人所签;刘**、刘**、刘**认可上述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根据录像可以看出转款是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款行为经过银行两名工作人员的确认,之所以由刘**辅助杨*签字,是因杨*本人签字不符合要求,且辅助签字经过了银行工作人员同意。

刘**、刘**、刘**主张刘**取得的100万元购房款,系分两笔,一笔通过中**银行转账80万元、一笔通过中**银行转账20万元;刘**取得的50万元购房款,系通过中**银行转账;刘**取得的50万元购房款,系分两笔,一笔通过中**银行转账46万元,一笔是卢*现金支付给杨*的购房定金4万元。刘**、刘**认可刘**、刘**、刘**取得的购房款的金额。

另,刘**、刘**主张杨*购买涉案房屋时亦使用刘**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并提交了北京×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予以证明,并主张杨*购买涉案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涉案房屋应属杨*、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刘**、刘**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是否使用工龄折抵购房款、折抵购房款的金额等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不应由物业公司出具。

双方均认可刘**保管的杨*的现金款项金额共计34884.64元,均同意在刘**、刘**、刘**、刘**、刘**之间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购买涉案房屋系在刘**死亡后,刘**、刘**虽主张杨*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但并未对此举证;即使杨*购买涉案房屋折抵了刘**的工龄,亦不能影响杨*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故根据刘**、刘**主张的理由及依据,法院难以认定涉案房屋系杨*、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刘**、刘**主张200万元购房款,应作为杨*的遗产依法分割,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刘**、刘**主张杨*生前已对200万元购房款进行了处分,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且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杨*的转账系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反复确认后进行的,刘**、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杨*将200万元购房款分别给刘**一百万元、刘**五十万元、刘**五十万元,系杨*对其个人财产的自行处分,对刘**、刘**要求分割20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刘**保管的杨*的现金款项金额共计34884.64元,均同意在刘**、刘**、刘**、刘**、刘**之间平均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刘**、刘**、刘**、刘**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刘**、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售房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维持判决第一项。其上诉理由是:1.涉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房改时使用了刘**与杨*的工龄,且刘**去世以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杨*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存款应系其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诉房屋应是刘**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2.杨*生前并无处置财产的意思表示。杨*生前虽亲自前往银行转款,但是转款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由受益人手把手完成,足见转款并非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刘**、刘**、刘**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支付凭证、监控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杨*在刘**去世后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与已去世的刘**不形成财产共有关系。杨*购买涉案房屋时所享受的刘**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刘**、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包含刘**的遗产,故涉案房屋的财产价值中不应包含刘**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应属杨*单独所有,刘**、刘**相应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杨*生前亲自处分了出卖涉案房屋所得200万元价款,刘**、刘**主张该200万元为杨*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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