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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李**、尹**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尹**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表示服从原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其指定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田*、尹**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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