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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总公司与北京山西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山西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山西大厦二期续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32499.99平方米,主楼为框剪,裙楼为框架结构。合同价款为128197356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分别与七家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该七家案外人。2007年底,山西大厦二期续建工程全部竣工。2008年3月8日原告将山西大厦全部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对山西大厦经营使用。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山西大厦二期续建土建及拆除加固工程、安装工程、山西大厦二期续建工程3-8等室内装饰工程(不含七家分包商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三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总金额为93799871.5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837849.86元,扣除山西大厦前期工程已结且已支付给原告的七项工程款4144161.7元、被告通过原告支付七家分包商的工程款30105264.1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88588424元。与结算金额93799871.58元相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211447.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1447.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11447.5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大厦辩称:对拖欠工程款数额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承担的义务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即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义务后,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二、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未将竣工报告、竣工图等资料交与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三、即便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合法依据,双方结算时原告从未要求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发包人山西大厦与承包**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公司承建位于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山西大厦二期续建工程,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32499.99平方米,主楼为框剪,裙楼为框架结构。1、扩建部分:⑴主楼9-15层及电梯机房;⑵东裙楼3-4层。2、新建部分:⑴主楼西侧增加地下2层、地上15层;⑵东裙楼西侧增加地下1至地上4层;⑶东裙楼东北角增加地下1至4层;⑷地下车库及配电室、锅炉房。开工时间2004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28197356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付上月进度款的80%,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含工程预付款)停止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分别与七个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北京山**厦加层改造工程室外装修施工分包给山东雄**有限公司;将北京山**厦加层改造工程裙楼三、四层装饰工程分包给北京扶**限公司;将北京山**厦加层改造工程通风与空调系统安装分包给中国建**限公司;将北京山**厦加层改造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北京昕**有限公司;将北京山**厦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分包给深圳市**术有限公司;将北京山**厦加层改造工程裙楼一、二层装饰工程分包给深圳长**有限公司;将北京山**厦加层改造工程主楼九层至十五层装饰工程分包给北京侨**限公司。后,山**厦(甲方)、山**公司(乙方)与上述七个案外人(丙方)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对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6日,山**厦与山**公司就北京山**厦二期续建土建及拆除加固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79821494.53元;2011年2月28日,双方确认北京山**厦二期续建工程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0253727.74元;2011年8月19日,双方确认北京山**厦二期续建工程3-8层室内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3724649.31元。以上三项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3799871.58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09年12月24日,山西大厦向山**公司出具对账单,其上载明:“我单位截止2009年11月底,累计支付贵公司工程款110687849.86元。”庭审中,山**公司称:截止起诉之日,山西大厦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22837849.86元,扣除山**公司已施工、结算完毕的山西大厦前期七项工程款4144161.7元及被告通过原告支付七家分包商的工程款30105264.1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88588424元。与结算金额93799871.58元相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211447.58元。对山**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山西大厦不持异议。

庭审中,山**公司提交北京金辇酒店(山西大厦)网站截图,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酒店开业时间2008年3月8日并主张以该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山西大厦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8年4月开始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分包收付款明细表、对账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网站截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山西大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完成原告承建三项工程的最终结算,且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就原告施工工程达成结算,故本案不再适用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竣工报告、竣工图、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结算日2011年8月19日起算。原告主张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欠付工程款之法定孳息,且被告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关于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建**)总公司工程款五百二十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五角八分;

二、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建**总公司利息(以五百二十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五角八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山西建**)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山西大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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