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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甘×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3、田*与被告甘×2的委托代理人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1诉称,甘×4、石*系夫妻,育有五名子女,甘×5、甘**、甘×1、甘**、甘×2。1956年,甘×4、石*于婚内购置了北京**尉营胡同××号院用于全家生活居住。“文革”中,××号院由房管部门接管,落实私房政策后给予腾退。原告将院落修缮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搬回原居住房屋居住至今。因落实私房政策时甘×4、石*均已去世,且房产未作分割,被告代表全家领取了××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号院系甘×4、石*的遗产,且诉争房屋自始由原、被告居住使用,被告领取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进行的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应为原告,且被告亲笔写下证明,表示对原告以上所述事实的认可。由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世的子女有原、被告及甘**,故申请追加甘**为本案当事人,请求确认西城区校尉营胡同××号北房一间、南房四间的产权属于原、被告及甘**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本案实际上的法律关系是继承,原告的诉求名为共有,实为继承。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被告是遗嘱继承的合法的继承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现在主张所有权确认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继承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原、被告之父甘×4(曾用名甘××)于1956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校尉营胡同××号(旧门牌××号)房屋11间。1966年10月,甘×4之妻石*死亡。1981年10月6日,甘×4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北京市宣武区校尉营胡同××号(旧××号)房十一间在其死后产权归甘×2所有。1982年,甘×4死亡。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文革产发还,上述房屋产权因继承发还至被告名下。此后,1995年3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将部分房屋出卖,现其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校尉营胡同××号有房屋5间(南房4间、北房1间)。2007年11月8日,被告写下字据,载明:将宣武区校尉营××号南房东边一间送给我三哥甘×1,属他的私人财产。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也曾明确提出撤销将宣武区校尉营××号南房东边一间赠与甘×1的意思表示,并称,该字据不能证明是对原告所有权的认可。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一人无权处分,原告并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房屋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并据此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另查,甘×4、石*夫妻育有五名子女,甘×5、甘**、甘×1、甘**、甘×2,甘×5(无子女)于1971年死亡,甘**(无配偶、子女)于2011年11月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文革产原产权人或其亲属信息查询回复、遗嘱、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字据、房屋产权登记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私房收购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依据其父遗嘱并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所持涉案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一人无权处分的主张,应受继承法律规范调整。因被告系依据其父遗嘱并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亦不属于原告所述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的情形,故原告据此主张所有权确认,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申请追加甘×7为本案当事人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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