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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在一审中起诉称:汪*与杨**朋友关系。2014年7月,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汪*借款。双方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汪*均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杨*提供贷款,并由杨*向汪*出具收据。汪*陆续向杨*提供贷款502000元,杨*却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为维护汪*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杨*偿还汪*借款本金502000元;2、判令杨*支付汪*违约金(以5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汪洋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仅为1550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杨*共偿还汪洋借款387650元,所有借款均已还清,且杨*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汪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借款合同的签订。2014年7月15日,汪*作为出借人,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因资金周转向汪*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杨*应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借款,汪*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将107000元现金交付杨*,杨*收款后向汪*出具收据。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杨*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总额0.2%向汪*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2014年7月20日,汪*作为出借人,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因资金周转向汪*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杨*应于2014年10月19日前还清借款,汪*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将215000元现金交付杨*,杨*收款后向汪*出具收据。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杨*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总额0.2%向汪*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2014年7月25日,汪*作为出借人,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因资金周转向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杨*应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清借款,汪*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杨*,杨*收款后向汪*出具收据。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杨*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总额0.2%向汪*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

2014年8月21日,汪*作为出借人,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因资金周转向汪*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杨*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还清借款本金,汪*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交付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600元及违约责任,即如杨*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总额0.2%向汪*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手写部分,除汪*的签名及个人信息外,其余均为杨*书写,汪*及杨*在各自书写部分分别捺印。

(二)履约情况。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1日,杨*就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向汪*出具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收到汪*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7000元、215000元、100000元及800000元。上述收据中的手写部分,除汪*的签名外,其余均为杨*书写,汪*及杨*在各自书写部分分别捺印。杨*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向汪*还款21750元、21750元、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杨*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汪*还款30000元、7500元、9400元、45000元。2014年11月22日,汪*向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于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已全款还清。杨*主张上述收条载明的还款与其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工商银行转账的100000元为同一笔还款,是针对本案涉诉的2014年7月25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汪*认可2014年11月22日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与该收条载明的还款为同一笔款项,但主张该还款并非针对涉诉的2014年7月25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而是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的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转账还款共计295400元。汪*认可收到上述还款,主张上述还款并非针对本案诉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杨*主张其于2014年8月中旬、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偿还汪*3725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汪*认可收到上述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5日的还款,共计35000元,主张上述还款并非针对本案诉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其他情况。汪*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分别向杨*转账5000元、100000元、50000元。汪*主张上述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上述155000元的转账借款已包括在杨*在本案主张的转账还款中予以还清,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已经因杨*还清借款而撕毁,故无法明确上述155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明确表示上述155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双方均认可还款并无指向性。汪*主张对于杨*的还款并非依据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偿付,而是采用凑数的方式。汪*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杨*向汪*出具的收据会依据汪*实际提供贷款的方式是现金亦或是转账予以明确记载,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账款项即为涉诉四份借款合同中汪*实际提供的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汪*主张已还清的借款会向杨*出具收条或收据。杨*主张除其提交的证据3即收条外,汪*未向其出具过其他收条或收据。双方均认可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仅为借款关系。汪*明确表示其在杨*已偿还的借款中均未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其亦不主张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与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借款的性质。汪*与杨*签订《借款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确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就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汪*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现金100000元及80000元。杨*主张上述款项为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汪*是否依约履行了其与杨*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贷款的义务。杨*就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汪*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现金107000元及215000元。杨*主张上述款项并未全部收到,仅收到15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杨*已偿还的借款数额。本案中,杨*主张其以转账的方式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向汪*还款295400元,以现金形式偿还汪*57250元。汪*认可收到上述银行转账的还款295400元及现金还款35000元,并主张上述还款是杨*偿还汪*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汪*主张杨*偿还的上述借款中,包括对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提供的贷款155000元,但因已还清相应借款而将借款合同及收据撕毁,无法明确相应借款的还款期限等,杨*不予认可。对于杨*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还款,双方明确约定针对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汪*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当天另有一笔100000元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已经还清。对于其他涉诉借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杨*的还款应依借款到期顺序偿还。汪*明确表示上述155000元的借款其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杨*主张的其余现金还款,因汪*不予认可,且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确认。故,该院认定,本案中,杨*偿还汪*的借款数额为330400元,就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杨*尚欠汪*借款本金171600元未偿还。对于汪*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5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汪*主张依据本案涉诉《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最后到期的一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要求杨*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对于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汪*借款本金171600元;2、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汪*违约金(以9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汪*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4、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汪*和杨*之间不存在502000元的借贷关系。汪*与杨*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总计金额502000元,事实上杨*没有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一审诉讼中,杨*提出汪*应证明款项来源,王*出庭作证其借款给汪*40余万元,且未与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王*的证言真实性和客观性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杨*与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利息计入本金,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杨*与汪*之间仅存在155000元的借贷关系,杨*已经偿付汪*387650元,利息远超过了法律支持的范围,汪*已从中牟利。三、一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了汪*的违约金和利息诉求,没有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汪*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汪*针对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主张与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杨*书写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对应的收据,并表示《借款合同》载明款项已交付,对于资金来源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杨*认可《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四份《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不符,案件涉及高*借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次,杨*针对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均书写收据;再次,杨*对于四份《借款合同》之间的高*借贷关系或者利息计算方式未作出具体合理解释,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查扣除杨*已经偿还汪*的借款金额,最终认定杨*尚欠汪*借款本金17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五元,由汪*负担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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