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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北京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景礼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26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建**公司与优景礼品公司之间于2011年开始开展塑料颗粒购销项目,建**公司预付给优景礼品公司材料款,具体规格、数量双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至2013年12月1日,优景礼品公司处尚有建**公司的材料款460万元。2013年底,建**公司通知优景礼品公司自2014年停止双方采购项目,优景礼品公司同意返还材料款,但尚欠420万元未支付。故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优景礼品公司返还材料款420万元及滞纳金等。

一审法院向优景礼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优景礼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1号502室,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法院起诉解决”,且建**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10号。现优景礼品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且据此提出管辖异议,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约定管辖,所涉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优景礼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终止履行,本案的管辖与《采购合同》无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优景礼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建**公司对于优景礼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公司依据其与优景礼品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优景礼品公司返还材料款420万元及滞纳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公司与优景礼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法院起诉解决”。鉴于建**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10号,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优景礼品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终止履行,本案的管辖与《采购合同》无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优景礼品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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