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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潞**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北京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城关镇焦王庄村开发的至*家园一期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293694元,双方在合同中严格地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在违反合同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及责任在其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365日内给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属证书,如未能办理(被告)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然被告在房屋于2003年5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后的365日内,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无正当理由。原告在多次催促无结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30日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为原告没有完整的购房发票,也未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登记费等。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我们也是协助办理、不是代办。如果法院强制我们给其办理产权证,一个月是无法办成的,需要六个月的时间。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我们公司没有代办的业务、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买受人宋*与出卖人被告(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和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通州区城关镇至*家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01.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611平方米。总房款293694元,买受人于2003年4月11日交纳首付款93694元,余款20万元作按揭贷款,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周内须办妥所有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载明房款(至*家园x楼x号)93694.00。2003年5月16日,原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州区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万**司(丙方、保证人、及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0万元整,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至*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购房合同编号:236005,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该合同中,将甲方借款所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物。同年5月16日,乙方核定上述贷款指标20万元,5月19日,乙方向丙方账户转讫20万元整,并出具贷款转存凭证,该转存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宋*。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2015年6月30日,乙方出具结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原告在该行个人贷款20万元已于2015年6月30日结清。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其未缴纳房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相关登记费用,但称如办理房产证需要缴纳上述费用,其同意缴纳。被告称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原因系原告无法提供购房的全款发票(包括首付款及贷款支付的房款)故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称当时该房屋委托万和公司销售,具体流程应当是买房人办理贷款后,银行将钱划给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将钱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发票后通过万和公司转交给买房人,但现在万和公司不在了,原告购房的材料通过查询档案无法查到,万和公司未将房款给被告,账上也找不到这笔钱。被告另称其与万和公司关于房屋销售的问题并无诉讼,万和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原告称当时买房时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均系万和公司帮其办理的,但被告与万和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二公司之间的分歧和风险也不应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转存凭证、结清证明,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同意自行承担房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相关登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涉诉房屋系由被告委托万和公司代为销售,关于该委托关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通过贷款银行向被告委托的代理机构万和公司全额支付,后原告亦将上述贷款还清,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房屋买受人应负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与万和公司在销售房屋过程中产生争议,致使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却未取得房款的全款发票,原告对此并无责任,故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全款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清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万和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潞**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宋*办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至善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清;

二、在被告北京潞**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宋*办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至善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房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相关登记费用由原告宋*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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