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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一致知管理咨询(北**限公司与北京**技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一致知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致知公司)诉被告北京**技中心(以下简称北**中心)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易珍*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一致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以及被告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一致知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米社网网站及APP项目开发标准合同》,合同总金额18万元整,约定被告在收到合同首付款6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17日前为我公司完成网站及APP项目开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4000元和第二笔款36000元,共计给付9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不仅未按约定日期即2015年2月17日完成项目开发,并延迟到了2015年5月3日才通过电话告知中止合同,而且在开发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采取欺骗和隐瞒手段,告知我方网站后台开发已完成,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开发。同时,在被告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后提交的网站开发程序包,乃粗制滥造、漏洞百出,我公司根本无法使用,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包括后期重新找人开发的人工费用、宣传费用、时间成本、投资意向取消等。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至少赔付未履行的滞纳金27000元,并全部返还我方支付的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我公司经催要数次未果,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9万元及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滞纳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相应的开发工作已经进行了,也交付了部分开发项目内容,原告所支付的费用真正核算下来还不足以支付已完成的工作量。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完成和移交过程中确实有延期,延期有我方的原因,因为我方内部工作人员的调动造成了工作衔接上的问题,但也有部分原因在原告,即原告没有按期履行协助义务,对于我们工作内容提出大量更改,造成了项目完成的延期。因此在延期方面,如果是适当的责任我方可以承担,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可。按合同约定首先应由原告提交给我方做成什么样的原始图片资料、电子文档,但原告没有提交给我方,而是我方帮助他完成的。在没有最后交付完毕之前,双方产生争议,经协商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了解除项目开发合同协议书,停止了继续的开发和移交工作。达成协议书后,因为我方资金有困难,确实未按期支付解除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双方在2015年5月13日对工作量有确认,即网站开发完成了90%,APP开发完成了80%,后台管理当时还没有进行开发,其他的都已经完成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道一致知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心(乙方)签订了《米社网网站及APP项目开发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1-9乙方应完成的项目内容为:米社网网站开发,相关手机APP开发(采用Html5技术),封装成IOS和Android两个版本,并提供微信公众账号的链接接口。第二条项目开发完成时间1、乙方在收到需由甲方提供的图片材料、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并收到合同首付款之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项目美术设计图制作完成,在甲方签字确认美术设计图后,视为项目的设计工作既告完成;此后乙方用30个工作日完成合同约定的甲方项目开发工作。第三条项目开发过程3-1由甲方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基本素材、文字资料、表格标准格式,乙方根据甲方的设计需求进行项目美术设计。3-2甲方对乙方提交的项目美术设计图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要及时进行修改。3-3经甲方书面确认项目美术设计图合格后,视为乙方完成美术设计工作。第六条费用及付款方式6-1-1本合同涉及的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款项分四期支付。第一款款项:合同签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首期款人民币54000元。即总款项的30%。第二期款项:网站美术设计经甲方签字确认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36000元。即总款项的20%。第三期款项:网站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款项72000元。即总款项的40%。第四期款项:网站验收合格及时上线30个自然日,经甲方确认符合甲方开发需求标准,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18000元。即总款项的10%。第七条违约责任3、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全部退还甲方。4、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延期超过5个工作日后,乙方将按日3%合同金额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在《补充协议》的附件《协作平台开发方案》中有关于被告网搜中心的介绍和本次开发的每个具体项目的单独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道一致知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心支付了首付款54000元和第二笔款36000元,共计9万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心提供了第一个UI设计图。2015年1月15日,原告道一致知公司的项目经理任立在《米社网站原型确认书》负责人签字一栏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确认意见:我方对以上原型满意,同意按照此原型进行开发制作。(原型见郗彩霞2015年1月14日18:20发送给甲方邮件的附件“米社网站原型1221.rar”为准)”。

2015年5月5日,被告**中心向原告道一致知公司提供了最终成果,但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工作。2015年5月13日,被告**中心项目负责人盛遵义给原告道一致知公司项目经理任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过我方项目经理、产品经理和工程师协同评估,现对已完成的功能的百分比对照如下。网站开发完成90%,app开发完成80%,管理后台完成0%,美工UI完成100%,原型完成100%。”原告道一致知公司当庭认可被告**中心原型完成了100%,美工UI不完善仅完成了70%,并认为其他工作开发完成比例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中心没有依约完成全部工作,导致网站和手机APP均不能使用。原告道一致知公司只能另外找人继续完成开发工作,给其造成很大损失。

2015年7月15日,被告**中心的关联公司北京企**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公司)与原告道一致知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项目开发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就“米社”项目签订《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协议》的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没有按双方约定时间交付项目,《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6日解除,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盖章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将甲方已付给乙方的部分首付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退还到甲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此后双方互不追责,合同终止。三、如乙方延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提款项,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重新追究乙方的《合作协议》违约责任。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北**公司及被告**中心未退还原告道一致知公司首付款4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书第一项内容,即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

另查,就开发进度晚于双方合同约定期限的问题,被告**中心当庭予以承认,但认为责任不仅在被告**中心,也有原告道一致知公司晚交资料、反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原因。对此原告道一致知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米社网网站及APP项目开发标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米社网原型确认书》、《解除项目开发合同协议书》、被告北京网搜中心项目负责人盛遵义与原告道一致知公司项目经理任立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当事人一方出具的书面说明,或为当事人一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方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心接受原告道一致知公司的委托开发米社网网站和手机APP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双方为此签订了涉案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7月6日经协商予以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道一致知公司履行了给付首付款54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心亦开始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并于2014年12月1日提供了第一个UI设计图。2015年1月15日,原告道一致知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了米社网网站原型,但直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中心向原告道一致知公司交付最后成果之时,仍未完成全部开发工作。虽然被告**中心抗辩称迟延履行的责任在双方,但原告道一致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中心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心迟延履行且最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工作,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道一致知公司要求被告**中心返还全部已付款项9万元,但鉴于被告**中心已完成部分开发工作且将最终工作成果交付给了原告道一致知公司,原告道一致知公司亦在被告**中心交付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后续开发,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心应部分返还原告道一致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道一致知公司主张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道一致知公司关于被告**中心应给付滞纳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合同将滞纳金的内容约定在第七条违约责任当中,考虑到当事人容易对违约金、滞纳金产生混淆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应视同为违约金,被告**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道一致知公司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延期超过5个工作日后,乙方将按日3%合同金额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现原告道一致知公司自行调整至2700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道一致知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四万元及滞纳金二万七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道一致知管理咨询(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网搜网络科技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道一致知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技中心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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