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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将原告的车牌号为×××的车撞坏,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愿意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车,被告当时没钱支付给原告,并将35000元改为向原告借款,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在借用原告车牌号为P5EH30小轿车过程中,于2013年3月24日将该车辆撞毁,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购买该车辆的形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并商定该车辆价值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款项。为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刘*于2013年3月24日把王*的汽车(银灰色雨*)撞报废,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人刘*愿意以现市场价格叁万伍仟元整人民币购买此车,现因没钱赔付,故写此欠条为欠款凭证”。另,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过户信息单一份,证明原王*名下车牌号为P5EH30小轿车已经于2013年5月29日过户交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机动车过户信息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原告车辆过程中将其车辆撞毁,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为35000元。

就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告诉请系侵权之债,原告就侵权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车辆损失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王*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其中三百一十三元由王*垫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负担(王*已预交,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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