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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建投资本管理(天**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建投资本管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辰美红玉,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杨*于2011年8月1日至中**司工作,担任投资经理,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杨*入职时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1日起调整为7,500元,2013年8月1日起调整为12,000元。因杨*多次向中**司反映众品食业私有化涉及的问题、杨*应得60万元募集基金佣金被中**司高层冒领等事宜,中**司于2013年12月17日起对杨*进行打击报复,将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撕毁,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关闭杨*的办公OA系统,致使杨*无法正常工作,还多次通过杨*父亲动员杨*主动离职,阻拦杨*采用其他手段维权。在无任何通知和警告的情况下,杨*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11时5分收到中**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杨*无奈之下提起仲裁,在仲裁第二次开庭时才得知中**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旷工。因对仲裁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个月工资72,000元;2、支付2011年7月杨*募集辛*基金3,000万元所需支付的60万元佣金及滞纳金1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中**司解除杨*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下:一是旷工超过三天;二是更换公司配发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三是在公司群发邮件,无理取闹,造成恶劣影响。中**司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外出、不到岗都需要办理请假手续,之前杨*一直按规定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并未关闭过杨*的办公OA系统,公司仅在更换LOGO时发生过暂停办公OA系统的情况。2014年2月7日至8日、10日至16日、18日至21日,杨*未正常出勤,也未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履行请假手续。中**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不得群发邮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杨*违反公司规定群发邮件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杨*私自更换中**司配发的笔记本电脑的硬盘,该硬盘中保存有公司的客户名单、内部文件等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综上,中**司解除杨*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另,杨*主张的佣金及滞纳金与劳动关系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中**司亦未承诺过给杨*2%的佣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杨*至中**司工作,担任投资经理,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主要约定:杨*从事直接投资工作,职位为助理投资经理,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开发、投资项目的论证评估和执行、投后管理和增值服务、投资项目退出等工作;实行每周五个工作日的工作制度,上下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30分,含午休时间;月工资7,500元;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1日起,杨*的月工资调整为12,000元。

2013年6月13日,中**司通过内部办公OA系统公布了《考勤管理办法》、《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其中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除下列人员外,均应按规定参加考勤:1、因公出差填妥《国内出差申请表》,经核准者;2、因公外出,经核准者;3、因故请假,经核准者;4、临时事故,事后说明事由,经核准者;未经批准不上班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三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中的《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未按规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致使其泄露,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2014年1月6日,中**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组织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杨*在中**司工作期间,通过内部办公OA系统对其休假、出差和公出进行申报审批。庭审中,杨*称2014年起无法进入公司内部办公网络,故无法通过内部办公网络填报审批公出和病假。在2014年1月21日杨*与中**司综合办公室人事财务主管柴*的谈话录音中,杨*问在上海请假是直接向Dennis请,还是向北京的领导请,柴*告知杨*应向北京的领导请,并让杨*先把邮件发到北京。

下列时间杨*未至中**司正常出勤,2014年2月7日至8日、2月10日至16日,2月18日至21日。杨*称2014年2月7日至8日其以短信形式向中**司上海总负责人林*请了病假并获得批准,并将病假条交给了中**司的总务张*。中**司对杨*该主张不予认可。杨*称2014年2月10日至16日,其患重感冒在家休息,并办理了请假手续,2014年2月18日至21日其外出谈项目。

杨*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其与中**司董事长张**的谈话录音中,杨*向张**主张其募集基金应得的佣金60万元,张**称公司没有按2%支付公司员工佣金的规定,也没有人答应给杨*60万元佣金,公司规定在委托第三方募资时按1%的比例向第三方支付佣金。杨*认为其应得的60万元佣金被别人贪污了,要求张**进行调查此事及公司存在的内幕交易、非法买卖证券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其将向中纪委进行举报。

2014年1月17日12时42分,杨*向包括张**在内的19名中**司员工群发了以下内容的电子邮件“董事长,感谢您昨天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给我电话。关于您昨天说要查清楚一事,我会积极配合公司的调查工作,提供我现在的手上的录音、文字、图片等资料,希望就此响应十八届中**委第三次会议之会议精神。在此感谢董事长您为我这么一个公司最低层的群众打抱不平,感谢不尽。”2014年2月24日零时38分,杨*再次向中**司20名员工群发了邮件,内容为“各位领导:首先向各位领导致歉,我知道我不应违反规定再次群发。由于本人病假,未能参加公司此前的全体会议,我认为会议内容涉及到我的佣金一事,烦请各位领导将会议精神予以告知。从向各位领导反映我的佣金被莫名贪污一事以来,已有1个多月,公司至今尚未有任何答复,不知公司的调查进展如何?我在此再一次请求公司各位领导为我主持公道,希望公司能够在2月28日之前给予最终答复,十分感谢!”

杨*将中**司于2011年8月1日配发给其的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了更换,杨*称其就更换硬盘一事告知过中**司,因硬盘中存有中**司领导贪污腐败、涉嫌内幕交易等违法问题,换下来后交给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2月24日,中**司以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杨*在中**司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杨*以中**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个月工资72,000元;2、支付2011年7月杨*募集辛*基金3,000万元所需支付的60万元佣金及佣金滞纳金104,000元;3、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并支付杨*父母的差旅费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裁决:对杨*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杨*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杨*提交的在职证明、电话录音、电子邮件,中**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公证书、内网截屏、休假管理审批单、出差申请审批单、公出申请审批单、固定资产卡片、技佳数据恢复中心检测报告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交接办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杨*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杨*受该公司邀请于2014年2月18日、19日、21日与该公司就游戏投资、游戏产业专项基金等内容进行探讨,证明杨*在以上日期不存在旷工。2、英文书写的休假条一张,该假条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上海众×(该字看不清楚)门诊部”落款处记载有“Dr.OliverTang”,手写签有一个无法辨认的字母。3、蔡*及陈*签名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杨*以自由人身份介绍三位投资人向中**司旗下的辛*基金投资3,000万元。

中**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没有安排杨*做相关的工作,公司也没有人知道杨*去做该工作,该单位也不是中**司的客户;对证据2,收到过原件,但该休假条是用英文书写而非中文,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医生的签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看不清楚是什么,无法辨认真伪,故公司认为杨*构成旷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时,本院要求杨**后提交其2014年2月10日就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杨*同意提交。庭审结束后,杨*提交了《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有上海**东诊所—上**门诊部客人杨*于2014年2月10日在本诊所就诊,医生OliverTang诊断为流感,给予7天休假(2月10日至2月16日),因本诊所接待多为外籍客人,所以休假条用英语书写。上**门诊部和上海**中心,分别为上海全康医疗浦东和浦西诊所,同属一家医疗体系,持有卫生局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落款处加盖有上**门诊部、上海**中心的公章。

中**司对上述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为:杨*仅提供了《证明书》并未提供2014年2月10日的就诊记录、缴费单据,且该《证明书》未写明在休假条上签字的医生OliverTang的中文姓名,也没有提供该医生的执业证,故仅凭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杨*2014年2月10日就诊的事实。另,杨*对其提交的用英文书写的休假条,未提供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成的中文译本,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英文休假单不应当被采纳,综上,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4年2月10日至2月16日休病假,杨*在2014年2月10日至16日旷工的事实成立,中**司解除杨*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书》进行质证时向杨*释明,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杨*提供的用英文书写的请假条,只有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译本后,法院才可以判断是否采信上面所记载的内容。杨*称其提交的《证明书》上已明确表明英文休假条的内容,其不再向法院提供中文译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中**司以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中**司称解除杨*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下:一是旷工超过三天;二是更换公司配发的笔记本硬盘,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三是在公司群发邮件,无理取闹,造成恶劣影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2014年2月7日至8日、2月10日至16日、2月18日至21日,杨*未正常出勤。杨*称2014年2月7日至8日其向中**司请休病假并获得批准,中**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未提供相关的就诊记录、疾病证明单、请假单等证明,故本院对杨*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时间杨*构成旷工。虽然中**司收到了杨*提供的以英文书写的病假条,但该病假条系用英文书写,加盖的印章中一个字模糊不清,医生的签名仅为一个无法辨认的字母,在本院向杨*释明该病假条只有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译本后,法院才可以判断是否采信上面所记载的内容,然杨*表示其提交的《证明书》上已明确表明英文休假条的内容,故其不再向法院提供中文译本。杨*提交的《证明书》虽对杨*的就诊情况作了描述,但杨*并未提供2014年2月10日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就医情况的直接证据佐证。又因在本院充分释明后,杨*仍未向法院提供英文休假条的中文译本,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英文休假条的内容,故杨*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英文休假条不予确认,认定2014年2月10日至16日杨*构成旷工。杨*提交了上海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该公司邀请于2014年2月18日、19日、21日与该公司就游戏投资、游戏产业专项基金等内容进行探讨。因杨*2014年2月18日至21日连续4天未正常至中**司出勤,且中**司称并未安排杨*做该项工作,中**司也没有人知道杨*去做该工作,该单位也不是中**司的客户,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与上海龙**有限公司洽谈投资事宜向中**司进行了告知并经过了核准,故本院对中**司关于杨*2014年2月18日至21日是构成旷工的主张予以采纳。

其次,杨*称因中**司配发给其的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存有中**司领导贪污腐败、涉嫌内幕交易等违法问题的记录,故其将该硬盘更换下来后交给了中国银**委员会,其更换硬盘时告知了中**司,中**司对杨*该主张不予认可,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更换的硬盘中存有中**司领导涉及犯罪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更换下来的硬盘交给了中国银**委员会,故杨*该做法显失妥当。

最后,杨*于2014年1月17日、24日两次向中**司大量员工群发邮件,不仅杨*在第二次群发邮件时自认“我知道我不应违反规定再次群发”,而且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群发邮件中所称的佣金被莫名贪污一事属实,故杨*该做法亦显失妥当。

综上所述,中**司以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杨*要求中**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杨*仅提供了蔡*及陈*签名的两份《证明书》证明其为中**司募集了辛*基金3,000万元,因中**司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蔡*、陈*未出庭质证,亦无投资协议、转账证明等佐证,故仅凭两份《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杨*的上述主张。另,杨*提供的其与中**司董事长张**的谈话录音中,张**明确表示中**司没有按2%支付公司员工佣金的规定,也没有人答应给杨*60万元佣金,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司承诺过向其支付60万元佣金,故杨*要求中**司支付募集辛*基金3,000万元的佣金60万元及滞纳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不支持杨*要求中**司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并支付杨*父母的差旅费20,000元的申诉请求,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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