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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其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其汇房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10月入职中国科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工作,并于2002年2月被中科信委派到其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即被告)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6年5月被告特别清算,2007年11月23日,被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并向我支付6年的经济补偿金11.2万元。本人从1996年10月入职中科信到2007年11月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工作12年,但被告仅支付我6年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应支付我在中科信全部工作年限12年的经济补偿金,考虑被告已经支付我6年的经济补偿金,我最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55.86元,因此,被告还应再支付我1996年至2002年经济补偿金154390.95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77195.47元。2012年12月27日,我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15439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77195.4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2年2月,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担任筹建中的名人**办公室副主任,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终止,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我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我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我公司经协商,达成支付经济补偿金11.2万元的一致意见,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此补偿金*本人签字确认后,你与本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同意并接受上述内容。我公司属于法定解散,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自然终止,我公司依法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10月入职中科信,2002年2月,被委派至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2月,合同终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享受经理待遇职务;月工资为4588.23元或按基本工资、奖金、综合补贴等执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由于被告进入特别清算程序,故于2007年11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0元;此经济补偿金*本人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请持此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同意并接受以上证明。

2009年11月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破字第212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中科信清算组提出的关于中科信的破产申请。2010年10月2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破字第21278-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

2012年4月24日,原告将中科信申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中科信支付其:1、经济补偿金16.8万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8.4万元。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民初字第075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中科信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另查一,案外人徐*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清算委按其21年连续工龄、月工资1903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637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9818元。徐*系1986年起在解**管学院工作。1998年5月调动至中科信工作。2002年4月,徐*到被告工作。被告在2007年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后,向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支付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140元。徐*不同意证明书的内容,未领取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8日,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91号民事判决书,对徐*称其系被中科信委派调动至被告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认为徐*在解**管学院及在中科信的工作年限均应计为徐*在被告的工作年限,连同徐*在被告的工作时间,故应按21年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判决被告特别清算委员会给付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188元。

另查二:被告系由中科信、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香港**限公司组成的中外合作企业。2006年5月19日,北京市商务局批复同意其汇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另查三:关于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领取的112000元经济补偿金中是否包含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的问题,北京**人民法院曾向被告清算组相关负责人调查,其表示该补偿金中已包含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提供的《补偿金发放明细》只是内部做账用,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

另查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在北京名**责任公司工作了数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商务局关于被告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中科信呈批件、《劳动合同书》、关于被告权益转让及合同、章程修改补偿协议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偿金发放明细、被告联合经营管理工作小组关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通知、银行对账单及统计表、(2012)二中民初字第0759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对北京市商务局关于被告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对中科信呈批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与公司保存的合同原件不一致,但认可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关于被告权益转让及合同、章程修改补偿协议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更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补偿金数额是无异议的,双方没有争议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一致,没有存在欺诈等情况;对补偿金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对被告联合经营管理工作小组关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通知、银行对账单及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二中民初字第0759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向**提交了被告公司成立的合同书、(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6号裁决书、京商资字(2006)537号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北京其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裁员经济补偿金基数统计表。原告对被告公司成立的合同书、京商资字(2006)537号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北京其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6号裁决书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准;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补偿金金额不够法律规定的金额,被告应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对裁员经济补偿金基数统计表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统计的时间段也不认可。

另,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390.95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77195.47元。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即本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二中民初字第0759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京商资字(2006)537号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北京其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呈批件、《劳动合同书》、关于被告权益转让及合同、章程修改补偿协议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偿金发放明细、被告联合经营管理工作小组关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通知、银行对账单及统计表、合同书、(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6号裁决书、裁员经济补偿金基数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万元。此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11.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已经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达成了一致,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390.9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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