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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谢**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营业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A座502室,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实际营业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A座502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北京市怀柔区,原被告双方亦确认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并未实际经营,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营业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实际营业地人民法院,即北京**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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