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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建**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1号502室,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法院起诉解决“,且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10号。现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且据此提出管辖异议,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约定管辖,所涉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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