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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圣堂古典家具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古典家具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在工作中受伤,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后,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被告补缴2013年4月23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的家具厂内,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其与被告经营者孙**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为原告与孙**就受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被告称孙**确实与原告发生过谈话,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但不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是孙**个人与原告商谈,原告工作的家具厂并非被告工厂,而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孙**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孙**销售中心),该中心的业主是孙**,孙**为孙**之女;另因孙**认为由孙**与原告商谈相关事宜比较合适,故由孙**出面商谈,孙**不参与孙**销售中心的经营,而被告所销售的家具有一部分来源于孙**销售中心的工厂所生产的家具。另查,孙**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被告为证明原告并非其员工提交:1、孙**、王*、王*与其所签劳动合同,并称其员工与其签有劳动合同;2、人员花名册,显示员工有孙**、孙**、贾**、李**、王*、王*等人;被告称因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花名册无原告姓名,其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对花名册不予认可,并称花名册上的人只是部分员工,而被告也只有这几个人签了劳动合同,其他员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从上述证据也可以看到孙**也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朝**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谈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其与被告经营者孙**的谈话录音,被告认可孙**与原告协商过受伤后的相关事宜,主张孙**并非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但其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而被告虽称原告所工作的工厂系孙**销售中心的工厂,但孙**系孙**之女,该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并不包括生产家具,另被告亦称其所销售的家具有部分来源于黑庄户乡原告所提供过劳动的家具厂;综合双方陈述,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本院认为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未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最后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32741元(4500元×7个月+4500元/21.75天×6天);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并称其于当日受伤,此后未出勤,因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以及受伤后的相关待遇尚不明确,故其主张的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尚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014年1月31日之后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古典家具行自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古典家具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五月二十四日至二О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古典家具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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