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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王**、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位于72号1幢等2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各占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现由王**、王*、吴**占有使用。我二人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要求居住并占有该房屋,与王**、王*、吴**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王*、吴**将位于72号1幢等2幢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二人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王*、吴**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王*、吴*欢辩称,1984年初,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子城村,在双方当事人的本族人、大**委员会、中证人的见证下,由代笔人执笔,王**的父亲王**与王**的父亲王**立下“字据”,约定由王**将涉案房屋(该房屋产权自1984年6月9日起一直登记在王**名下,2015年4月8日才变更登记至王**、王*新名下)交由王**、王**及其家人使用,而王**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子城村分得的祖业产一处交由王**及其家人使用,王**与王**在上述“字据”中还约定,王**及其父亲王**一家回河北老家,可居住在王**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上房,并由小辈们负责照顾老人,该“字据”一式两份,分别由王**与王**各执一份。立下字据后,王**居住在涉案房屋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分别在上世纪八十年代、2009年、2014年三次对上述房屋进行新建、翻建和装修,花费共计10万元。现王**、王*新无视“字据”中的约定,否认我们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利,更是只字不提我们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双方的长辈们立下

“字据”中约定互换使用权的事实,也不考虑我们三十多年来对涉案房屋的翻建、装修、修缮、新建的客观状况,仅以王**、王**是涉案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我们腾空房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们不同意王**、王**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同时王**、王*以上述事实为由,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王*对位于东岔72号1幢等2幢房屋有权占有使用,无需腾空交付给王**、王**;2、判令王**、王**向王**、王*支付翻建和装修费用1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王**负担。

王**、王*新辩称,房屋是不动产,产权人以登记为准,现在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我二人,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我二人基于产权人身份要求收回名下的房屋理由正当。我二人并不清楚换房居住的事实,如果有这个事实,王**、王*、吴**需要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即使王**、王*、吴**出示了证据,作为产权人也可以随时收回房屋。翻建和装修的费用我二人并不认可,要求我二人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王**、王*、吴**居住在我二人所有的房屋之内,并没有向我二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又拒不腾房,故我二人不应支付翻建和装修的费用。不同意王**、王*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王**,王**一家在王**的同意之下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三十余年,不属于非法占有。现王**、王*、吴**无其他住房,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并不具备腾退条件。因此,关于王**、王**要求王**、王*、吴**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王*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王**、王*要求王**、王**支付涉案房屋翻建和装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因涉案房屋由王**、王*实际居住使用,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权益,王**、王*理应负担相应的翻建和装修费用,故对于其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王*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不服,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王*、吴**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王**。王**与王**为亲属关系。经王**同意,王**一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由王**、王*、吴**实际居住。关于入住原因,双方陈述并不一致,王**表述为双方父辈立有协议换房居住;王**、王**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具体入住原因不清楚。双方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2015年4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王**名下,二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现王**、王**将王**、王*、吴**起诉至法院,以自身需要居住涉案房屋为由要求王**、王*、吴**腾退涉案房屋;王**、王*、吴**不同意王**、王**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诉讼期间,王**、王*提出反诉,要求确认王**、王*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要求王**、王**支付涉案房屋装修及翻建的费用;王**、王**不同意王**、王*的反诉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经询,王**、王*、吴**表示: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房;王**、王**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王**、王*、吴**存在其他住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陈述、房产所有证、房屋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一家经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同意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不属于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王**、王*、吴**实际占有使用,王**、王**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王**、王*、吴**存在其他住房,王**、王*、吴**暂不具备腾退条件,故王**、王**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王**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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