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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北方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方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29日,张**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方律所指派律师为张**与中国**总公司、北京**车公司、北京**书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张**按照执行标的的10%支付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北方律所按照协议约定代理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现张**已收到执行款571560元,但张**至今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张**支付律师费571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张**起诉中国**总公司等被告一案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9.6万元,因此,律师费应以诉讼标的额即39.6万元为基数计算。其次,北**所指派陈**律师代理了一、二审阶段。2003年9月19日,张**与陈**律师到原北**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张**委托陈**作为执行程序的代理人。陈**于2004年6月调走后,北**所先后更换了黄**、贾**、张**、高**律师,但张**均未与上述律师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而且上述律师在执行程序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调查的中国**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财产等情况,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进行调查。如:2009年4月27日,法院查封中国**总公司办公楼时北**所未指派律师去现场;2009年9月,张**发现中国**总公司在装修办公楼,张**通知北**所调查取证并向法院反映,北**所置之不理;2011年7月,张**得知中国**总公司已于2009年11月转卖了办公楼,张**通知北**所调查此事,但至今也没有调查。又如:2011年10月,张**得知中国**总公司作为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胜诉且有15万余元执行款,张**通知北**所去调查,仍然没有尽职调查。最后,2012年10月24日,张**领取了571560元执行款。张**第一时间向北**所告知了执行情况,并和北**所商议律师费数额,张**认为律师费应以39.6万元为基数计算,但北**所不同意。另外,北**所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北**所未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张**只同意按诉讼标的额39.6万元的3%给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9日,张**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张**因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北方律所的律师代理;北方律所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申请执行及领取执行款项;张**向北方律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10%,法院每执行一笔,则张**按该笔执行款项的10%的比例向北方律所支付代理费或由北方律所自行从领取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留,直至执行完毕。

后北方律所指派陈**律师代理了张**与中国**总公司、北京**车公司、北京**书中心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阶段。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张**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国**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8月2日,北方律所为张**起草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张**签字后由北方律所代理张**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书中心、中国**总公司给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571560元,执行案件案号为(2004)东执字第02381号。北方律所指派律师黄**代理张**参与了执行程序中的谈话。

2012年10月24日,张**从北京**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571560元。2012年11月10日,北方律所与张**协商律师费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4年11月4日,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律所与张**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北方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了张**一审、二审案件及案件的执行程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张**向北方律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10%。2004年张**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71560元,现张**已收到执行回款,故北方律所要求张**按执行回款的10%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答辩要求按39万多的3%给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方律所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及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现北方律所已指派律师代理张**参加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并指派律师参加了执行程序的出庭谈话,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张**所述北方律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张**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执行款,北方律所与张**在2012年11月10日曾协商过律师代理费给付一事,但未协商一致。故北方律所于2014年11月4日就律师代理费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张**关于北方律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五万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标准为按执行标的的10%。张**不懂法律专业术语,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北方律所也没有向张**解释。因此,张**认为律师费应以诉讼标的额即39.6万元为基数计算。其次,张**只与陈**律师签署过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陈**律师调走后告知张**此案移交黄**律师负责执行。关于2004年8月2日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事,当时黄**律师让张**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以便备用。但张**没有委托黄**作为代理人。2004年底或2005年初,张**与黄**联系,得知此案已移交贾**律师负责。自从贾**律师负责后,张**多次要求其到法院了解执行情况,但贾**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张**通过自身努力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571560元执行款。张**第一时间向北方律所告知了执行情况,并和北方律所商议律师费的数额,张**认为律师费应按39.6万元的10%计算,但北方律所不同意。因此,北方律所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支付律师费3.96万元。

北方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执字第0238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北方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在一审诉讼中,张**认可曾于2012年11月10日与北方律所协商律师费数额但未果。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北方律所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因此,北方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关于张**是否应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张**认可北方律所指派的律师代理了案件的一审、二审阶段。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执字第0238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北方律所指派的律师继续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张**应依约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

最后,关于张**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标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本案中,双方约定:律师费按执行标的的10%支付,法院每执行一笔,则按该笔执行款项的10%的比例支付。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方式符合上述规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现张**已自法院领取了执行款571560元,故张**应按571560元的10%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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