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过程中,查封海**公司位于北京市**家窑仓库27号(以下简称鲍家窑27号仓库)的货物,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银行北京西区支行)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邮储**区支行述称:2014年6月4日,我行与海**公司订立了《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海**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限额。为担保该《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主债权的实现,同日我行与海**公司订立了《动产质押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将仓储于鲍家窑27号仓库内的枝江系列白酒质押给我行,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海**公司提供了贷款,海**公司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物交付给我行委托的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进行保管,邮政速递公司对质押物进行了全面盘点后,对质押物存储仓库采取了挂牌、加锁、加装监控设施以及委派专人现场看管等保管措施。截止法院查封之日,质押物一直处于我行委托的邮政速递公司保管之下。2014年11月18日,我行已取得北京**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我行对质物享有质权。综上,贵院查封的鲍家窑27号仓库的枝江系列白酒系我行享有质权的质押物,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鲍家窑27号仓库内枝江系列白酒的执行。

答辩情况

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海**公司签订有《信托贷款合同》,就鲍家窑27号仓库的酒品签订有《共管协议》、《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我公司还与房主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从贷款、共管、质押的事实看,都早于邮储银行北京西区**京西区支行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晚于我公司申请执行时间,也晚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实际上是在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他们之间的调解内容不能对抗我公司已经申请的强制执行事实和法院已经做出的查封裁定。故邮**区支行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质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1日,北京**证处(以下简称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对北**公司、海**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10月21日,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北**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海**公司,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五仟万元);2、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3、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2014年10月22日,北**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公司位于海淀区香山鲍家窑仓库30-36号、27号货物,由申请执行人保管。

另查,2014年11月18日,北京**民法院对原告邮储银**海**公司、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5204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协议予以确认:1、海**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18.2万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邮储银行**支行对海**公司名下仓储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27号院内的全部质物枝江系列白酒(详见质押物清单)享有质权,对质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海**公司承担由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27号院内的全部质物枝江系列白酒(详见质押物清单)所产生的监管及仓储保管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邮储**区支行对本案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动产质权属优先受偿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该执行标的的处置,故邮储**区支行要求本院对鲍家窑27号仓库货物中止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此外,邮储**区支行与北**公司对于鲍家窑27号仓库货物质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属实体权利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相关权利方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自身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邮政储**京西区支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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