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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责任公司与河北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科昌盛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科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梅和鱼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赛**公司起诉称:赛**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年度购销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恒**公司在河北省邢台地区非独家经销药物产品,付款方式为在90天内支付货款,欠付货款总额不得超过59万元,协议期间,双方每次发货均需另行签订《销售合同》。协议签订后,赛**公司依约向恒**公司提供了所订购货物,但是在2014年10月14日,恒**公司出现超过付款期限未能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况,经赛**公司多次催促,恒**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召开会议,承诺最晚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欠付货款,但是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公司支付货款271216.8元及违约金(以107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19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一审代理费47122元,实际发生额为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赛科昌盛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年度购销协议》,约定:恒**公司在指定区域内经销赛科昌盛公司产品,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采购货物总额237万元,赛科昌盛公司每隔3个月向恒**公司发一次对账函,恒**公司应及时核对并提供对账确认单,合同期间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恒**公司在河北省邢台地区非独家经销药物产品,恒**公司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赛科昌盛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付款方式为在90天内支付货款,欠付货款总额不得超过59万元,协议期间,双方每次发货均需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若单次《销售合同》与本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如果恒**公司在资信限额已满或已有超过信用期限的欠款,赛科昌盛公司可暂停执行《销售合同》,收货确认约定为北京地区受到货物验收后,需在《出库单》回执联上签字并加盖业务章,或者由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否则有权不卸货,由此产生的包含运输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恒**公司负责;在北京以外的地区,通过航空、铁路、邮局等第三方送货的,验收后须在《收货确认单》上加盖鲜章,或者由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将《收货确认单》原件在5个工作日之内寄回单位或交给授权代表后交回,账期缩短奖励确认回款时间自发货之日起到款到账号之日少于60日,按照回款额1%奖励,如果恒**公司在赛科昌盛公司的资信限额已满或有超过信用期限的欠款,赛科昌盛公司可暂停执行《销售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30日后,仍不能恢复约定的资信限额和信用期限,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自动终止,自动进入对合同有效期内产生欠货清理及违约责任追究阶段;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需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逐条累加使用。

2014年8月13日,双方按照合同后附的模板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的金额为107820元,运输方式铁路,付款期限为60天。2014年9月1日,恒**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载明:2014年8月13日发送货物,收货时间2014年8月16日。

2014年9月15日,双方再次按照合同后附的模板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的金额为69196.8元,运输方式铁路。2014年9月24日,恒**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载明:2014年9月15日发送货物,收货时间2014年9月18日。

后2014年10月8日,双方按照合同后附的模板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的金额为94200元,运输方式铁路。恒**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载明:2014年10月8日发送货物,收货时间2014年10月14日。

2015年1月5日,赛**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事务所代理该案件,诉讼代理费总计为47122元。赛**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发票》,载明:已缴纳诉讼代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赛科昌盛公司提交的《年度购销协议》、《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科昌盛公司和恒祥**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协议》、《销售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赛**公司向恒**公司供货,恒**公司收到货物,并通过双方约定的书面方式进行了确认,恒**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赛**公司主张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其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8月13日中约定货到60天付款,收货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故付款时间应当为2014年10月15日,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恒**公司在赛科昌盛公司的资信限额已满或有超过信用期限的欠款,赛科昌盛公司可暂停执行《销售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30日后,仍不能恢复约定的资信限额和信用期限,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自动终止,自动进入对合同有效期内产生欠货清理及违约责任追究阶段;”双方约定的信用期限为90天,因恒**公司未支付2014年8月13日所签合同的货款,故信用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因双方在签订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8日合同时,并未过信用期限,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该条约定,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时间应当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8日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起始日调整为2015年2月16日。

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本案中,赛科昌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万元,其余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未发生的律师费部分不予支持。恒**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责任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八角;

二、被告河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责任公司律师费二万元;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十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十六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北京赛**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四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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