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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与中国**总公司、北京**车公司、北京**书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被告按照执行标的的10%支付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代理了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现被告已收到执行回款57156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事,一、二审的时候原告委派陈**律师代理。2003年9月19日,被告与陈**律师到北京公证处公证,执行由陈**负责。2004年陈**调走,原告经常更换律师,先后有黄**、贾**、张**、高**,但被告均未与上述律师签订过授权委托书。2、二审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律师调取北京**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的户口,原告没有完成,被告申请原告去调查北京**总公司办公楼的产权情况,原告没有去。3、2009年4月27日,法院查封办公楼的时候原告没有去。2009年9月,被告发现办公楼在装修,被告通知原告,让原告调查办公楼的装修情况,原告没有去。4、2011年被告通过法院得知,办公楼在2009年11月23日被转卖了,而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又通知原告,让原告去调查,原告没有去。5、2009年7月19日,被告知道北京**总公司作为原告在海**院胜诉了有150000元的案款,被告让原告去调查相关情况也没有去。6、2012年10月24日,被告领取了571560元的执行款,被告第一时间给原告打电话,告知了执行情况,让原告通知律师告诉被告律师费的数额。被告认为律师费应当按签协议的标的390000元多来计算,按39万的10%计算,但原告不同意。2012年11月1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补签执行的代理协议,被告说让把协议传过来,且原告必须保证剩余款项有确定回来的时间,后来原告没有再把协议给被告。7、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8、被告同意按起诉标的39万多的3%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借款纠纷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原告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及代为领取执行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10%,法院每执行1笔,则被告按该笔执行款项的1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或由原告自行从领取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留,直至执行完毕。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了被告与中国**总公司、北京**车公司、北京**书中心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一审判决结果为:北京**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中国**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为被告起草了申请执行书,被告签字后由原告代理被告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71560元。原告还指派律师黄**代理被告参与了该案执行程序中的出庭谈话。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从我院领取了571

560元的执行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签协议的标的的10%计算,但原告不同意。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亦曾协商过律师代理费给付一事,但未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本院执行卷宗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了被告一审、二审案件及案件的执行程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为本案执行标的的10%。2004年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要求被告执行人给付571560元,现被告已收到执行回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执行回款的10%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要求按39万多的3%给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及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现原告已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并指派律师参加了执行程序的出庭谈话,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所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执行款,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曾协商过律师代理费给付一事,但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就律师代理费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五万七千一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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