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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太阳岛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北京太阳岛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太阳岛宾馆之委托代理人袁*与闫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却一直拒签。因此,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加班费、奖金、年休假工资等,现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相当于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应发的奖金、过年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10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7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至2014年未休假应支付的工资17643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太阳岛宾馆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13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有如下内容:……经查:吴**2007年11月6日入职太阳岛宾馆,岗位是司机,2008年7月1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三年,2014年6月30日到期……太阳岛宾馆每月8日打卡发放吴**上上个月21号到上个月20号的工资……现裁决如下:一、太阳岛宾馆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2012年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25天的工资6901.95元;二、驳回吴**其他的仲裁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银行对账单明细、石景山**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为证,欲证明其工资标准及享受的年休假待遇。被告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原告提交其手写的2013年加班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加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在原告提交的职业证明中,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2月,截止2014年11月,缴费年限共计36年8个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北京岛宾馆违法明细、过失通知通报、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商业险保费浮动说明、机动车保险单、员工守册及签收表、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签字确认、请假申请表等证据,欲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与之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表中,显示原告在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年假5天、2013年休年假7天。

被告主张依据员工守册7.2.3严重违纪⑸、⑾的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被告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吴**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受损车辆维修费24400元,故应认定吴**为严重违纪。

经询问,被告认可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7.89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明细、石景山**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岛宾馆违法明细、过失通知通报、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商业险保费浮动说明、机动车保险单、员工守册及签收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被告依据员工守册的相关规定,决定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主张赔偿金42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15945.2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37000元、从2007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补偿10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的工资17643元,因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其2011年度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天数为35天,本院据此支持其未休年休假工资7331.1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太阳岛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三分、二○一一年度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太阳岛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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