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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4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16日前,其与马*签订了《北京利康虹桥文化街铺位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条款等。2013年6月,合同期满,马*拒绝返还我方人民币10000元合同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马*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立康虹桥文化街铺位租赁合同》第十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x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且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涉及不动产纠纷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内蒙古**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现已不在北京,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居住,该地为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故约定法院亦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以双方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马*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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