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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广传承(北京**有限公司与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广传承(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传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广传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国**公司与谭*于2013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谭*的岗位是赛事推广部赛区推广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谭*在入职后经常迟到旷工、并且在工作中存在出差报销发票中作假、干私活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将谭*辞退。谭*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办结所有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工作岗位,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谭*的离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京石劳仲字(2014)第6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公司不支付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8000元、2013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工资4320元;2、请求判令国**公司不支付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93.56元;3、诉讼费由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谭*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国广传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国广传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国广传承公司,岗位为赛事推广,同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元。同时约定,绩效工资按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

2013年10月国广传承公司开始实行绩效考核,谭*的工资组成变为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发放)+绩效工资2400元*出勤月份*考核成绩百分比(每季度第一月发上个季度的)、绩效工资1600元*出勤月份*考核成绩百分比(年度发放),绩效考核规定未在考核期前将考核指标递交至人力资源部门的,考核分数为0。国广传承公司发放谭*工资至2013年11月,未发放谭*2013年12月工资,2013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014年1月工资,国广传承公司称未发放的原因是谭*存在借支款项未清算。

2013年9月1日为双休日,谭*2013年10月至11月收到工资7147.82元。

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87.98元。根据国广传承公司绩效考核评分表载明,谭*2013年10月至12月第四季度考核分数为0.6。国广传承公司对仲裁计算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及2013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谭*绩效考核不达标,不应支付,国广传承公司未举证证明谭*绩效不达标。

2014年1月10日,国广传承公司向谭*下达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解除原因为业务调整。谭*离职,填写离职交接表,其中载明,离职时间2014年1月20日,止薪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庭审中,国广传承公司主张系因为谭*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本次诉讼前,谭*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公司:“1、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32000元及拖欠工资25%补偿金8000元;3、支付2014年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补交2013年3月至8月及2014年2月3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6886元。”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6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国**公司与谭*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8000元、2013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4320元,共计12320元;三、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93.56元;四、驳回谭*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绩效考核评分表、离职交接表、京石劳仲字(2014)第63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广传承公司未给付谭*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应与给付,2013年第四季度,谭*绩效考核分数为0.6,国广传承公司应按其公司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给付谭*绩效工资,仲裁核算数额正确,法院予以采纳。国广传承公司虽主张谭*绩效考核不达标,不应支付,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国广传承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谭*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2013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承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与谭*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陈述是因为谭*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上述事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其解除系违法解除,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仲裁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故对国广传承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广传承(北京**有限公司与谭*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广传承(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一月工资八千元、二○一三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工资四千三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三、国广传承(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六分;四、驳回国广传承(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8000元、2013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工资4320元、经济赔偿金11175.96元,由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谭*在职期间存在经常旷工,出差报销发票作假及干私活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国**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下发通知将谭*辞退;由于谭*部分借款没有与公司结算,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绩效考核不达标,因此不支付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及2013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工资;国**公司认为谭*是严重违纪,被公司辞退,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谭*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广传承公司未给付谭*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应当向谭*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现双方均认可关于大额出差款项的结算问题已经另案解决,故本案争议的工资数额当中不再予以扣除。2013年第四季度,谭*绩效考核分数为0.6,国广传承公司应按其公司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给付谭*绩效工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广传承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与谭*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陈述是因为谭*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国广传承公司对谭*的违纪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广传承公司系违法与谭*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国广传承公司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经济赔偿金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广传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广传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广传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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