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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有限公司与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艾传播公司)与被告(原告)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艾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五**公司诉称及辩称,尹**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五**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从事后期剪辑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按照《员工手册》和员工本人意愿,由五**公司行政经理代尹**续签了下一年的劳动合同。五**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尹**支付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保,尹**也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从2014年8月8日起,尹**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持续旷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尹**应视为自动离职,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尹**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52号裁决书裁决不当,现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919.52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剩余工资600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剩余工资75.54元;3.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尹**辩称及诉称,尹**于2012年8月入职五艾传播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合同期间担任导演职务。2013年8月12日合同到期后,五艾传播公司未与尹**签订劳动合同,尹**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直到2014年8月7日,五艾传播公司通知尹**因其所在部门撤消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于8月11日办理离职手续,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退工手续。后尹**申请仲裁,房**裁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52号裁决书,现尹**认为房**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36元;2.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909元;3.拖欠2014年7月份工资6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剩余工资75.54元;4.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5.2013至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5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尹**入职五**公司,担任导演岗位工作,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尹**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五**公司行政人员严军代尹**续签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五**公司实际支付尹**2014年7月工资3371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工资845元,尹**工资明细显示因病事假五**公司扣发其7月份工资636.36元。五**公司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0日的二张支出凭单上所载金额与上述工资发放数额相符,2014年8月11日支出凭单上并有尹**签字。

另查明,依据五艾传播公司指纹签到记录显示,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共6天尹**未出勤。2014年8月11日,尹**自五艾传播公司离职,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关于离职原因,尹**和五艾传播公司各执一词。尹**主张系五艾传播公司郑*经理于2014年8月7日口头通知其因部门撤并要求与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协商未果公司要求其8月11日正式离职;五艾传播公司主张系按照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因尹**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8月25日,尹**以五艾传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36元;2.合同期满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909元;3.拖欠2014年7月工资60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287元;4.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5.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元。2014年11月5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52号裁决书,裁决五艾传播公司支付尹**:一、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

919.54元;二、2014年7月剩余工资6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剩余工资75.54元;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驳回了尹**的其他申请请求。此后,五艾传播公司和尹**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五艾传播公司提交的指纹签到记录、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尹**2014年7月、8月工资支付明细、支出凭单、《五艾视界员工行手册》、《五艾视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52号裁决书,有被告(原告)尹**提交的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五艾传播公司主张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其已与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五艾传播公司同时认可该合同非为尹**本人签订,而系其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代替尹**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鉴于劳动合同系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方式等重要内容的书面约定,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故在未有劳动者明确授权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不得由他人代替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五艾传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他人代替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尹**知悉并经其授权或认可,据此,五艾传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应自劳动合同到期次日起,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尹**要求五艾传播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五艾传播公司主张尹**于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已休6天带薪年休假,但五艾传播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其公司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司审批安排后方可休带薪年休假,诉讼过程中五艾传播公司未能提交尹**申请于上述日期休带薪年休假的有效证据,据此,对于五艾传播公司关于尹**已休2013年至2014年度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艾传播公司应依法支付尹**2013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于解除原因、解除时间及经过各执一词,尹**主张系五**公司郑*经理于2014年8月7日口头通知其于2014年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通话录音未能充分反映该情况,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五**公司主张因尹**于2014年8月8日起旷工而自动离职,但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五**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支出凭单上仍有尹**签字的事实,法院对于尹**关于其2014年8月11日自五**公司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2014年8月11日尹**停止在五**公司的工作,且双方均无意存续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故法院认定尹**与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五**公司应按尹**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尹**要求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公司扣发尹**7月、8月工资一节,五**公司主张系依据《五艾视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因尹**7月存在迟到行为而扣发其工资636.3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公司的规章制度系与全体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并已经告知尹**,故五**公司扣发尹**2014年7月工资缺乏相应依据,尹**要求五**公司退还其扣发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于2014年8月11日自五**公司离职,五**公司应支付尹**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工资,按尹**工资标准核算,除已支付的845元外,五**公司尚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尹**所诉请数额,据此,对于尹**要求五**公司支付其8月份工资7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尹**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

二、原告(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尹**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尹**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六百元、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七十五元五角四分;

四、原告(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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