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5年8月22日9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南街98号,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崔×家中,窃得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告人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崔*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5年8月22日9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南街98号,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崔×家中,入室窃得人民币17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赃款已发还崔×。经鉴定,被告人崔*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崔*的供述,失主崔*的陈述,证人郭*、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工作说明及赃物照片,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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