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煤国际能**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煤国际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销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一审被告南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山煤国际能**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弘**司于2014年8月1日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煤销售公司、汉**公司、山煤股份公司向其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合计2547万元,由汉**公司、山煤股份公司对山煤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山煤销售公司、汉**公司、山煤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山煤销售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4年7月28日,山煤销售公司作为原告向山西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汉**公司,弘**司作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委托付款函》的主体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山西省**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向汉**公司、弘**司等单位送达了诉讼文书。山西省**民法院先行受理的民事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为避免案件的重复审理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以及保证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弘**司与山煤销售公司签订《动力煤销售合同》一份,由弘**司向山煤销售公司购买动力煤50000吨,总价25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到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现汇方式无条件退回买方预付款项;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汉**公司向弘**司出具《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我司对指定供货方山煤销售公司的履约能力进行担保,现指定供货方向贵司发函申请货物延期交割至2014年7月31目前,我司对此函知悉并予以确认,在货物延期交割期间,我司愿1.4万元/天罚息,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司承担。另查,太原**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的(2014)并民初字第391号案件,原告为山煤销售公司,被告为汉**公司,弘**司为第三人,起诉的依据为山煤销售公司与汉**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动力煤销售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太原**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的(2014)并民初字第391号案件,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14年3月18日由山**公司与汉**公司签订的《动力煤销售合同》,而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14年3月24日由山**公司与弘**司签订的《动力煤销售合同》,两个案件起诉依据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且两案当事人的人数及诉讼地位亦不尽相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不属于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弘**司与被告山**公司签订《动力煤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适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弘**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中化路50号,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山煤销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山煤销售公司与汉**公司之间的《动力煤采购合同》、山煤销售公司与弘**司之间的《动力煤销售合同》,均是在弘**司与汉**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框架下的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具体执行合同,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该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错误。三方之间形成了循环买卖合同关系,汉**公司是该关系中最终的出卖人,也是最终的买受人。2.虽然本案与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391号案件的原、被告有不同,但汉**公司、弘**司、山煤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的履行过程中互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履行所依据的合同内容也相同,故本案与该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3.山西省**民法院立案在先,弘**司在收到该案的应诉手续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民法院合并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3月18日,山煤销售公司与汉**公司签订的《动力煤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在山煤销售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汉**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煤销售公司仅将弘业公司列为第三人,且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

二审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移送至山西省**民法院审理。弘业公司系依据2014年3月24日其和山煤销售公司签订的《动力煤销售合同》,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山煤销售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山煤销售公司系依据2014年3月18日其和汉**公司在太原签订的《动力煤采购合同》,向山西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汉**公司退还其已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合同第七条则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本案与(2014)并民初字第391号案件的原告各自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不同,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不同,诉讼请求指向的当事人不同,且山煤销售公司在另案中对弘业公司并无诉讼请求,故依法不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分别起诉的情形,不具备移送山西省**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山煤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煤销售公司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一件非常典型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将其割裂成两个案件审理,明显是错误的,应合并审理。2.山煤销售公司对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在太原**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我国法律,本案按应移送太原**民法院受理。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民法院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弘业公司答辩意见称:1.山西省**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两案在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属于应依法适用先立案法院审理的规定。2.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山煤销售公司所称的融资性贸易纠纷。3.江苏省**民法院对弘业公司诉**售公司、山煤股份公司、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且本案在江苏省**民法院已经闭庭,即将宣判。

一审被告汉**公司、山煤股份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移送至山西省**民法院审理。弘业公司系依据2014年3月24日其与山煤销售公司签订的《动力煤销售合同》,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山煤销售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山煤销售公司系依据2014年3月18日其与汉**公司在太原签订的《动力煤采购合同》,向山西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汉**公司退还其已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合同第七条则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两案不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分别起诉的情形,本案不具备移送山西省**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条件。

综上,山煤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煤国际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