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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中国**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中**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1992年我由山西省**设备公司。太**业部成立四年,北**公司未能履行承诺,只付了固定资金5万元,而其余45万元未支付,导致我为北**公司垫付1.4万的房屋租金。1996年底,太**业部停业。1998年12月,我数次进京要求办理调动,但北**公司均以“拿来5万元,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为由予以拒绝,致使我档案至今未办理转移手续,使我无法再以国家干部再就业,无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种社会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北**公司自1996年开始扣押本人的档案至今,应当承担因档案推迟转移而形成的法律赔偿;2、北**公司补发1992年至1996年的工资;3、北**公司补发1996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4、北**公司补缴1992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5、北**公司赔偿本人代垫房租租金1.4万元(含利息);6、北**公司赔偿自1998年进京的交通、食宿的相关费用;7、北**公司赔偿因档案迟延转移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以上共计3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靳**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现我公司不同意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北**公司自1992年11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公司支付1992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30000元。本院经审理,做出(2012)海民初字第232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靳**于1992年11月18日入职北**公司;靳**与北**公司自1996年12月2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判决书判令:确认北**公司与靳**于1992年11月18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靳**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靳**为证明其垫付房租事宜,提供了《资金信用证明》、《北**公司太原营业部章程》、《关于对太原北方设备工程营业部的有关协议》、《租房协议》,以证明北**公司仅拨付给太原北方设备工程营业部5万元资金,而太原北方设备工程营业部在1992年至1996年期间房屋租金为6.4万元,剩余1.4万元房租是其垫付的。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靳**主张,1996年12月20日之后,其与北**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问题未解决之前,其不要求转移档案。经释明,靳**表示其仍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另,北**公司确认其公司处有靳**的部分档案材料,其公司未给靳**缴纳社会保险。

靳**以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赔偿扣押档案产生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及上诉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30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靳**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资金信用证明》、《北方设备公司太原营业部章程》、《关于对太原北方设备工程营业部的有关协议》、《租房协议》、海劳仲审字(15)第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靳**要求北**公司补发1992年至1996年工资一节,该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现靳**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靳**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靳**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补发1996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靳**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赔偿垫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靳**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北方设备公司垫付了房屋租金,故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靳**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赔偿迟延转移档案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节。靳**即主张在1996年12月20日之后其与北方设备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又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赔偿迟延转移档案的经济损失,显然靳**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但经本院释明,靳**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加之,靳**亦明确表示在劳动关系问题未解决之前其不同意转移档案。在此情况下,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靳**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及要求北方设备公司赔偿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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