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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王**,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至4月间,冒用《中国考试》杂志社的名义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先后三次在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立业大厦收取该公司共计12台惠普牌服务器,后其将上述货物低价卖出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还债、消费,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76048元未支付。

二、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以相同方式,先后两次在本市海淀**公寓10号楼地下一层收取北京慧**限公司共计9台惠普牌服务器,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68217元未支付。

三、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间,以相同方式,在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立业大厦收取北京迎**有限公司7台惠普牌服务器,拖欠货款人民币310963元未支付。

综上,被告人王**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255228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孟*、李*、徐*、魏**、

魏**,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报案材料、出库单、入库单,发票、货物明细单、损失单、设备到货签收单、政府采购网平台资质、政府采购供货合同、政府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无纠纷说明、租赁合同、销售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五十七万六千零四十八元,向被害单位北京慧**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十六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向被害单位北京迎**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十一万零九百六十三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其将骗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系单位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过高,其实际获取惠普牌服务器的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并非冒用他人身份,而是以其公司作为中间商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所得用于公司经营,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王**为了将服务器货物获取后低价售出,不顾及与销售人员拟定服务器的价格虚高,并非被害单位实际受损失的金额,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认定数额有误,且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二审法庭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王**合同诈骗数额过高,定性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及《中国考试》杂志社的证人孟*、李*、徐*、魏**、魏**等证人的证言、报案材料,相关涉案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发票、货物明细单、设备到货签收单、政府采购网平台资质、电子验收单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等能够证明,王**使用私刻的印章,冒用《中国考试》杂志社的名义,虚构《中国考试》杂志社需要采购惠普牌服务器的事实,以政府采购为名,与被告单位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在被害单位向其供货后,用于其个人消费使用。在案的书证能够证明,王**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中国考试》杂志社和被害单位,并非以本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电子验收单、发票等文件上均记载有明确的货款金额,王**在侦查期间对其采用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犯罪的手段、犯罪目的为个人使用及货款数额亦予供认,故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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