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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8月10日,我方将客户武汉鑫**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通过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增益公司)四季青分部快递给武汉鑫**有限公司,四季增益公司上门取件。后客户未收到货物,经查询系四季增益公司丢失。经协商未果,我方认为四季增益公司提供快递邮寄服务,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其丢失货物,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季增益公司赔偿丢失货物价值257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四季增益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一个分公司,承包四季青站点,中**公司应起诉北京**限公司,这是我们总公司。即使由我们赔偿,按照条款协议约定,没有保价的,只能赔偿五倍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中**公司与四季增益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托运手续后成立,四季增益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中**公司所托物品寄送至指定位置,但四季增益公司将所托物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赔偿中**公司相应的损失。四季增益公司虽主张实际承运人为北京**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四季增益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四季增益公司主张的中**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快递运输服务协议》是四季增益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快递详情单正面已大字提示详细阅读背书条款,《快递运输服务协议》亦已加粗提示,未选择保价的,承运人按照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赔偿。故法院认为,四季增益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且快递费用收取标准与事实风险及法律后果相对应,既然中**公司选择不保价的低成本寄递方式,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北京中**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七十五元;二、驳回北京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签订的邮寄合同中关于保价条款并非双方协商后的结果,而是四季增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我方并未知悉此条款,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季增益公司赔偿25720元。四季增益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中**公司将货号分别为×××××××1、×××××××2的货物交付四季增益公司,委托四季增益公司邮寄货物。中**公司支付快递费15元,未对邮寄货物进行保价。后该货物丢失。

原审庭审中,中**公司提交增益速递快递详情单,该详情单正面第7部分寄件人签署处大字加粗提示:第三联为唯一有效存根联,请仔细阅读背书条款并签名确认。详情单背面附有《快件运输服务协议》:本《快件运输服务协议》由寄件人与托寄物寄出地揽收单位(“承运人”)于寄件人签署本快件运单之日订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如下:第8条、特别提示:对于托寄物在承运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按以下标准予以赔偿:1)若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免除当次运费;2)寄件人选择保价并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3)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承运人按照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赔偿;4)除非寄件人额外实现向承运人予以声明且双方另行书面约定,承运人不接受承运价值超过2万元的托寄物,且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单票赔偿额仅以2万元为限。该特别提示部分与该协议其他部分相比,字体加粗。

原审庭审中,中**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主张丢失货物价值25720元。四季增益公司提交证明及快递查询单,主张该货物由北京**限公司实际承运,四季增益公司仅是代收点。

上述事实,快递详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将货物委托四季增益公司速递并签订快递详情单,双方之间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依据该快递详情单,四季增益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运输货物受损是客观事实,四季增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院通过审查涉案快递详情单注意到:一、四季增益公司在货物运单正面用大号字体特别提示“第三联为唯一有效存根联,请仔细阅读背书条款并签名确认”。二、中**公司提交的快递详情单第三联中用加粗字体特别提示“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承运人按照不超过运费五倍限额内赔偿。三、中**公司自认本次选择的是不保价方式邮递。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四季增益公司对其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中的格式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中**公司与四季增益公司签订的快递详情单中约定本案货物采用不保价方式邮寄,故在中**公司货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四季增益公司应在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中**公司超出部分损失,则不应由四季增益公司承担。因此,中**公司所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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