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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了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买毒人马×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协助民警向被告人李**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招商银行大厦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马×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一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另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身上起获五包毒品。经鉴定,上述五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73克。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马*、王*、李*的证言、毒资筹集报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前罪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为13.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从其身上搜出的其余毒品13.73克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里;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有收入来源,从李**身上起获的其余毒品13.73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李**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多份转账凭证,以证明李**有生活来源。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的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多份转账凭证,上述转账凭证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出具,本院对上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李**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故对上述转账凭证,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从其身上搜出的其余毒品13.73克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里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有收入来源,从李**身上起获的其余毒品13.73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李**的供述、证人证言、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及毒品照片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向马×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且民警当场从李**身上另外起获甲基苯丙胺13.73克的事实,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李**贩卖甲基苯丙胺13.93克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为13.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可对李**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了累犯、再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等全案量刑情节,对李**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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