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荣**限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尚举,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1年7月6日我公司与中科建**一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因承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工程向我公司购买钢材一部(以实际交易为准),合同还约定了钢材的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管辖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3年12月18日,中**一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721

284.26元,同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司、中**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司保证中**一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届时未付款,中**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50万元。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中**司给付我公司货款400万元,尚欠货款2721284.26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

721284.26元,给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属实,我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2721284.26元,但2014年1月27日我公司给原告货款时也没提违约金之事,现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降低部分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荣**司与被告**一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向原告荣**司购买钢材(以实际交易为准),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管辖地。合同签订后,荣**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3年12月18日,中**一公司尚欠荣**司货款6721284.26元,同日,荣**司与被告中**司、中**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司保证中**一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届时未付款,中**司给付荣**司违约金50万元。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荣**司货款400万元,尚欠荣**司货款2721284.26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中**司认可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但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7月6日的《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8日的《保证合同》、2014年1月27日中**银行进账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一公司交付了货物,中**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2月18日,荣**司、中**司、中**一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遵守,虽然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万元,但也超出了《保证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中**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三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荣**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荣**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