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泰诉被告王**、北京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臧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泰诉称:因家中小孩上学,原告急需在北京市东城区购置房屋一套。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在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位于北京市**宾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总价款为3950000元,居间代理费9875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应当保证也如实陈述涉诉房屋的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并保证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保证良好状况。二被告均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上述各种问题,可以放心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帮助下到涉诉房屋进行实地考察。当原告向物业公司的员工和同楼一层住户询问相关情况后,原告得知因下水道堵塞,涉诉房屋曾多次发生下水管道跑水情况,并导致屋内污水泛滥。被告为清理污水,竟然直接从自家厨房向外打孔,直接将污水排泄到小区马路上。经进一步了解,因该单元楼门多次发生污水泄漏,该楼一层住户已经将自家分水管道封死,涉诉房屋实际成为了整栋楼的第一层房屋。只要下水道主管道发生堵塞,整栋单元楼的污水就会从主管道向上泛水并泄漏到涉诉房屋内。物业公司的员工介绍,公司针对跑水问题进行过多次检修,但没有实际效果;如果要改变排水状况,需要大笔资金进行维修。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二被告进行核实,二被告均确认涉诉房屋存在上述情况,亦认可事先并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据此,原告要求退还首付款200000元,遭二被告拒绝。被告王**在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蒙骗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因此而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尽积极调查和据实报告的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对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即定金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其中,原告之女的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的租房损失5000元,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原告所述涉诉房屋的下水管道跑水的情况发生已久,楼上楼下的居民多年来生活正常,此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购房时,原告曾多次看房,其对房屋情况了解。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且,被告王**与北京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被告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王**、北京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也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于涉诉房屋,原告在签约前经多次实地看房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在签约时对房屋装修状况没有任何异议。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没有发现房屋出现下水道漏水现象。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义务。现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宾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原系被告王**之父王**名下的房产,其于2001年5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5年9月2日,王**去世。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办理继承公证,继承该房屋。此后,被告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经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位于北京市**宾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原告经现场勘验被告王**的上述房屋后,对被告王**出售的该套房屋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3900000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原告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被告王**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原告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向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98750元。

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定金200000元。

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位于北京市**宾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见补充协议;成交价格为2150000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800000元;被告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两者总计为39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王**支付定金200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

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在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就北京市东城区大羊宜宾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共同委托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引领买受人实地看房等;原告承担居间代理费86900元。

此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能继续履行。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未将涉诉房屋漏水一事向其告知,其行为构成欺诈。对此,被告王**称涉诉房屋曾于2000年发生过下水道跑水情况,但当年已解决了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多次看房,了解房屋情况,被告王**未向原告隐瞒事实;因跑水问题已不存在,被告王**没有将此事实告知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称被告王**没有向其说过涉诉房屋曾发生下水道跑水的情况。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王**及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与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物业公司了解情况,物业公司告知该楼一层住户已将自家下水管道封死,一旦出现问题,污水会从涉诉房屋溢出,物业公司无法解决问题。被告王**确认录音中为其本人,但表示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录音中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表示无法核实清楚。

庭审中,本院就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原告表示其坚持主张撤销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涉诉房屋下水管道存在的隐患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经本院向其释*,原告表示对上述主张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到涉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诉房屋中厨房的下排水系由弯管与地面上的铸铁管口相连来进行排放,管口不均匀、不平整;水池最下方的东侧墙体与地面相接处凿有一个圆孔,该圆孔穿透墙体;厨房水池下方地面由砖土构成的围沿围成;厨房的上水已断,水管不连接。对本院的勘验情况,原、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称根据其之前诉讼时所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当时房屋外面的圆孔是用水泥封堵;照片显示包括房屋的内设、厨房的内设情况与法院勘验时不一样;此次法院勘验前,被告王**故意将以前所打的园孔穿空。被告王**称原告在购房前已看房屋状况,其在原告看房过程中没有刻意对房屋进行遮挡。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称厨房下水情况就是现状,其没有对房屋进行遮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勘验笔录、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就涉诉房屋买卖事宜,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所出售房屋的下水管道多年来长期堵塞,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原告在购房后的正常居住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仍隐瞒真相,蒙骗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现以被告王**对其进行欺诈据此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尽积极调查和据实报告的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合同被撤销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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