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刘*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10525号]过程中,查封了xxx号房屋、xxxx号房屋、xxxxx号房屋。案外人张**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述称:法院在执行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0525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之妻张**名下的xxx号、xxxx号、xxxxx号房屋产权。张**与刘*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1月17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故张**并非裁定书中所述的“刘*之妻”,而是案外人。对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张**毫不知情,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裁定书将案外人张**作为执行主体,没有相应执行依据,属于错误查封。在张**与刘*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张**分得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同时刘*分得六套房屋及三家公司的股权,离婚后刘*个人名下仍有大量财产,分配方案经张**与刘*双方同意,且已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述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明确属于张**,张**享有全部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以上事实,案外人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张*美述称:张**系刘*的前妻,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签署《离婚调解协议书》,随后办理离婚手续。而刘*与张*美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即刘*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2000万元借款形成于刘*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张*美与刘*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张*美只要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刘*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刘*与张**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刘*与张**已经离婚,签署了《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上述查封房屋归张**所有,但该协议仅是针对刘*、张**夫妻内部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作出的约定。故《离婚调解协议书》未改变200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张**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在对外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非但不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反而通过协议离婚将主要财产转移给张**,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法院应当执行刘*与张**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外人张**的异议请求,不能对抗本案执行,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张**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月利率以不超过百分之二为限)。2015年6月8日,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海执字第10525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之妻张**名下的xxx号、xxxx号、xxxxx号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张**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根据二人在北京**民政局备案的《离婚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刘*名下的xxx号、xxxx号、xxxxx号房屋归张**所有。2015年2月5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张**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明自己对标的物的合法权利,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案外人张**系本院查封的xxx号、xxxx号、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张**对房屋的所有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主张,房屋原系张**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与刘*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免除其偿还共同债务的责任,因此,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张**名下财产进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张**与刘*已经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本案所查封房屋已成为张**的个人财产。本案所涉及借款是否系张**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是否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依法予以确定。在此之前,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张**的个人财产清偿刘*所欠债务。综上所述,案外人张**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xxx号、xxxx号、xx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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