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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辽宁喜**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在一审中起诉称:韩**自2014年2月22日经李**招工到辽宁**分公司的经开光谷项目所在工地工作,岗位为消防管道安装工,项目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产业园G135地块,建设单位为北京经开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河北**限公司,分包方为辽宁**分公司。2014年4月27日,韩**在工作中受伤,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921号裁决书,驳回韩**的仲裁请求。现韩**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韩**、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分公司支付韩**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000元;辽宁**分公司支付韩**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诉讼费由辽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辽宁**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G135地块的6-1#厂房等20项消防喷淋工程由辽宁**分公司承包,后辽宁**分公司与案外人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辽宁**分公司将消防喷淋系统及消火栓系统转包给李**,韩*海经李**招聘于2014年2月22日前往涉案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4年4月27日,韩*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6月14日,韩*海、辽宁**分公司与李**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辽宁**分公司支付李**55318元工程进度款用于李**支付韩*海一次性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辽宁**分公司支付韩*海工程进度款55318元,由李**分配后支付给韩*海。李**已收到辽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韩*海。后韩*海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韩*海、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分公司支付韩*海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13000元;辽宁**分公司支付韩*海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014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921号裁决书,驳回韩*海的仲裁请求。韩*海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辽宁**分公司认可该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韩**陈述其由案外人李**招聘至涉案工地工作,劳务费标准是与李**协商确定,并由李**结算,韩**平时接受李**的管理,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亦由李**垫付。另经一审法院与李**核实,李**认可以自己的名义招聘韩**到辽宁**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当时商定韩**每日的劳务费标准,并约定年底结算,韩**的医疗费用是由其垫付的。此外,李**承认收到了辽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认为应该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后再将剩余金额支付给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韩**认为其与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辽宁**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从韩**与辽宁**分公司双方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与案外人李**核实到的情况来看,韩**由李**招聘至涉案工程,且平时接受李**管理,劳务报酬由李**发放,韩**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亦由李**垫付,现韩**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辽宁**分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辽宁**分公司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辽宁**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韩**与辽宁**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该院对韩**要求确认韩**与辽宁**分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韩**要求辽宁**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韩**与辽宁**分公司之间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韩**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与辽宁喜武**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辽宁**分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辽宁**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只是辽宁**分公司承包工程工地上的一个包工头,是代表辽宁**分公司管理韩**的,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辽宁**分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韩**与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辽宁**分公司承担。

辽宁**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辽宁**分公司员工陈*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韩**和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分公司虽未参加庭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且从录音中陈*没有认可与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份录音并没有关于辽宁**分公司员工认可韩**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本院对韩**提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谈话笔录、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韩*海虽上诉主张其与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法院向李**核实的情况来看,辽宁**分公司与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韩*海系由李**招聘至涉案工程,提供的是短期的劳务,李**认可是以个人名义找的韩*海干活,平时由李**对其进行管理,劳务报酬由李**发放,考勤由李**记录,韩*海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也是由李**进行垫付;此外,韩*海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辽宁**分公司的管理、适用辽宁**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存在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韩*海与辽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韩*海以辽宁**分公司与案外人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辽宁**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即主张辽宁**分公司与韩*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韩*海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辽宁**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韩*海上诉要求辽宁**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节,因其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韩月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其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韩月海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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