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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日22时许,经联系后至本市朝阳区团结湖×餐厅内,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高×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3.85克,现已收缴)。被告人李*用于联系出售毒品的手机一部及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一个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高*、苏*、张*等人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手机一部及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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