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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之母苍X珍于2014年1月10日去世,之父杨X启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父母生前未留遗嘱。父亲在西城区北营房东里XX号的私有房屋于2009年7月拆迁,被告将父母拆迁款全部拒为己有。父亲去世后,其名下的存款也被被告私自取走。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存款106667.48元,每人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西城区北营房东里XX号房屋的拆迁款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分割完毕,不能被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工商银行存款106667.48元应由被告继承所有。首先,该款被继续人在生前已进行了处分,将取款的密码告诉了被告,被告才能支取,这足以说明被继承人将该笔存款处分的事实。其次,该款被告已用于处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及办理原、被告之妹杨X芬(1986年去世)三十周年祭祀。再次,被继承人一直由被告赡养,原告基本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依法可以多分遗产,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X启与其妻苍X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原告杨**、被告杨**、女儿杨X芬(1986年12月死亡,未婚无子女)。原、被告均认可苍X珍、杨X启多年来同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10日,苍X珍在家中去世。2014年11月14日,杨X启在家中去世。

经查,2014年12月18日,杨X启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入106605.63元,余额为106667.48元,同日杨**将该款支取。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杨X启生前财产。被告称该款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以及该款已用于办理杨X启的丧事及杨X芬的祭祀事宜,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阜**派出所证明信、回民营村村委会证明信、工商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被继承人的遗嘱,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账户内106667.48元系其生前财产,故应认定为杨X启的遗产。被告称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对该款进行了处分,以及该款被告已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办理杨X芬三十周年祭祀,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应多分得遗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分配比例由本院酌定,并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杨×1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二元,由原告杨**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一千五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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